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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紹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紹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紹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能於應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顯無執行意願,且期間因另案於114年2月22日起羈押於臺南看守所,顯見於緩刑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另犯他罪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34號案件指揮執行,指定受刑人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間,除113年12月25日前往指定機構完成報到外,全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月23日函知受刑人應積極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乃於114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12日間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迄至履行期限之末日即114年5月5日止,受刑人共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3日桃檢亮束113執護勞助82字第1149009445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上開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34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26號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㈣受刑人固稱:因工作地點與住家距離遙遠,終日辛苦工作,

早出晚歸,未及注意信箱通知;且受刑人亦有主動詢問桃園地檢署勞動服務之分配時程,惟桃園地檢署告知因受刑人尚另涉他案,故不給予勞動服務機會等語。惟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簽署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已載明「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之內容,經現場解說,本人已完全瞭解,願依規定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之執行,如在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願請觀護人、檢察官、法官遵依相關法律辦理,絕無異議」,是受刑人對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總時數及履行期間已知之甚詳,自應依其居住地點、工作性質、生活方式、來往交通時間,妥適分配履行義務勞務之時程及頻率。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聲請將本案執行移轉他署管轄時,履行期間已過半,受刑人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未達其應履行時數之10分之1,足認受刑人確有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2日另涉刑事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桃園地檢署因而暫緩辦理受刑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此有卷附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考,與受刑人所稱桃園地檢署不給予勞動服務機會等語尚有未合,縱受刑人因另案遭羈押以致客觀上無從履行義務勞務,然此係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善品行復又另涉刑事案件所致,自非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致無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

依檢察官指示前往指定機構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114年2月22日遭另案羈押至114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前,本有長達3個半月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惟其實際上僅履行共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應履行時數之10分之1,足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已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並履行負擔之決心及意願;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度因另涉刑事案件遭羈押,以致未能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而該案於114年8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訴字第556號、114年度訴字第967號、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以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益證其未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善品行,而能在不執行刑罰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其生活負責,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本質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履行上開判決所附負擔,詎受刑人未曾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猶託詞工作辛苦、早出晚歸、未及注意云云,足認其輕率漠視上開判決所為之刑罰處遇,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因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