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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10日)至113年6月14日間不詳日期,更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以上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0日至113年6月14日間不詳日期,更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於113年10月4日

至同年11月17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LINE語音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該案告訴人即其前配偶A01;後案所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犯行,則是其於112年2月10日至113年6月14日間不詳日期,將該案告訴人即其未同居之親密伴侶A女之性影像,複製到其前配偶A01之電腦硬碟內,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手段、情節雖有不同,然犯罪對象均是其親密伴侶,侵害法益類型亦相近;再對照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除了涉有後案外,另因其於113年11月14日,多次以傳送文字訊息、試圖撥打視訊電話之方式,騷擾另案告訴人即其未同居之親密伴侶A女,涉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

㈢綜合上情,足見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即有對其親密

伴侶實施家庭暴力,或侵害親密伴侶自由、隱私法益之慣行(即後案、雲林地院另案),其中前案、雲林地院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高度重疊,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月,堪認受刑人對其親密伴侶為類似犯行,並非偶發,法治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客觀上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