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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新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新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新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未依聲請人所命於114年7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依該判決附表履行調解內容,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護命助字第53號、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2號案件指揮執行,指定受刑人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惟受刑人迄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限(114年7月30日)止,共計僅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及義務勞務55小時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4年1至6月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至114年7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復參以如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3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則前揭判決及檢察官所命履行期間,應足使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明知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履行期間及執行地點,然至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55小時,且期間橋頭地檢署曾多次發函告誡其到場履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新收說明會及履行義務勞務,其多未遵期報到履行,此有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4年4月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14日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復於114年9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從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見受刑人非有積極履行負擔之決心及意願,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本質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履行上開判決所附負擔,詎其輕率漠視上開判決所為之刑罰處遇,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