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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小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小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4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該判決於114年7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因素,請求聲請人撤銷緩刑等語,有卷附114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可憑,足見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無意繼續履行負擔,因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