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匡守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匡守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匡守銀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汪進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3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函文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居所之派出所,然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陳報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文,橋頭地檢署遂於同年月16日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日前,陳報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該函文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仍未陳報任何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陳報任何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堪信受刑人確實並未履行賠償,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賠償告訴人,經
橋頭地檢署及本院發函通知後,亦未陳報任何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文件,且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主觀上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客觀上亦未給付告訴人分文,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