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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新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新陽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新陽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2月2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30日、114年6月13日、114年9月9日起未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違規後經書面告誡,並於113年2月23日、113年9月25日、114年6月25日觀護人親自訪視,並自113年10月19日轉介橋頭地檢署觀護社工師追蹤輔導,仍無法穩定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遵守報到情形不佳,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000○0號,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3月9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9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4日、114年6月13日、114年9月9日受通知應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然其並未到場,違規後經書面告誡,並於113年2月23日、114年6月25日觀護人親自訪視、113年8月24日員警訪查均未獲見面,受刑人僅曾於113年9月25日、114年8月12日接受觀護人訪視;114年1月14日、114年6月13日接受社工師電訪、114年7月15日到橋頭地檢署面訪、114年8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可見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及訪視後,於113年2月2日起至114年9月9日間,僅有於114年8月12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等情,其仍無法穩定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遵守報到情形不佳,有橋頭地檢署113年2月15日橋檢春也112執護65字第113900672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橋檢春也112執護65字第11390400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2日橋檢春也112執護65字第1139043582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13日橋檢春也112執護65字第11490324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11日橋檢春也112執護65字第1149050233號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2月23日、113年9月25日、114年8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訪查表、橋頭地檢署社工師轉介表、橋頭地檢署社工處遇報告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橋頭地檢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橋頭檢察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