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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宥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宥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勝前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8日至17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玉田街76之10,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楠梓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8日至17日更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