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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銘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同年7月起均未報到,且具狀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於執行時具狀陳稱:想直接繳納罰金,因此將不參與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報到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因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已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