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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復宇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復宇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飭警查訪後,仍無從聯繫,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

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橋頭地檢署以公文通知其應於114年8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其並未遵期到場,復經員警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之居所查訪,均查訪無著,且其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5日、8月12日查訪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行方不明,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況。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然受刑人未曾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又本案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表明有何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