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懷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各5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4月1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因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自113年7月份起,自行搬離陳報居住所後不知去向,迄今未依規定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戶籍因就學等原因,於111年6月28日自花蓮縣○○
鄉○○村000鄰○里0○0號遷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又因遷離並無居住事實且去向不明等原因,經房屋所有人羅添瑞於112年8月14日提出逕遷申請書,且受刑人亦表示未居住於該址並會盡速將戶籍遷移至現住地,高雄○○○○○○○○0○○○○○○○○○)遂於112年12月15日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將其戶籍暫遷至仁武區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置,此有高雄○○○○○○○○114年4月22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139100號函暨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所申請書、仁武戶政事務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戶籍行政課簽呈(本院卷第31至65頁)在卷可憑,可見其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未實際居住於仁武區,且於該時已同意儘速將該戶籍搬遷,足認受刑人客觀上非居住在仁武區,主觀上亦有變更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又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自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最後之住所地;另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陳明其搬家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下稱三民區處所),且以該地為現住居所,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觀護人亦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13年5月31日進行訪視,觀護輔導紀要均記載:「個案稱和女友從事殯葬業,並與女友同居三民區新建大樓,每月租金24000,個案與女友各負擔一半。因個案戶籍地仍在先前租屋處仁武區,命其盡速將戶籍遷往現住地,個案稱因租屋為女友姓名,係透過房仲簽約,不確定房仲是否准許遷籍」,復於113年2月21日填寫切結書表明其已知悉戶籍已被遷往仁武戶政事務所,其保證將儘速尋找何時地點將戶籍遷出,另受刑人自112年9月20日起直至113年7月10日最後一次至橋頭地檢署約談時均表明其現住地為三民區處所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住宅租賃契約書、送達地址具結書、切結書、橋頭地檢署直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自112年9月即「穩定」居住在三民區處所,且於112年9月20日已向橋頭地檢署陳報現住居所為三民區處所,並於113年2月21日允諾儘速將戶籍遷出,足認受刑人於112年9月起客觀上居住在三民區處所,且主觀上亦將該處作為其住所。
㈡另受刑人雖於113年7月26日搬離三民區處所,自此行蹤不明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在卷可佐,另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依卷內留存之受刑人及其母親電話進行電聯,受刑人手機呈暫停使用狀態,其母則表示受刑人住高雄但不確定高雄何處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現居地不明,惟本案繫屬本院時,依照卷附資料被告最後住所地應為三民區處所及其現居地尚屬不明,故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本院非屬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