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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6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並囑警送達,竟仍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嘉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3年6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惟其

屆期並未現身,檢察官復囑託警方於114年2月7日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所進行訪查,惟未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以寄存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8日到案,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前來等情,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3日函文暨大社分駐所查訪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進一步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受刑人早已於113年7月29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此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113年6月28日)後,明知需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仍無視於此,在113年7月29日出境至國外,自已無從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