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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竹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竹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竹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份起即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又受刑人亦未於履行期內履行義務勞務,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

日以112年度訴字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分別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義務勞務部分,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刑人僅執行3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保護管束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於113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均未依觀護人之命令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㈢又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於113年至柬埔寨工作,

無法聯絡橋頭地檢署,所以無法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並提出其於柬埔寨之工作證為證,惟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檢察官已當面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及義務,又其於113年6月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時,觀護人亦再告知其應確實掌握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主動聯絡督導,惟其於113年9月26日即出境至柬埔寨,迄至114年1月11日才返回國內,此有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理應知悉其若有特殊事由以致無法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時,應主動通知橋頭地檢署以進行協調,故其應於113年9月出國前向橋頭地檢署陳報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其竟未通知而擅自出國達4月餘,難認為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履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不僅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亦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