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傳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告訴人羅世傑僅收到113年10月及11月之賠償金,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理應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
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至付清全部款項30萬元為止(應於115年4月10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14日告訴人具狀陳報時,僅給付頭款10萬元及113年10月、11月各1萬元之賠償,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33929號函附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14年5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4354號函附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㈢惟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乙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關於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需仰賴退休金等補助,之前被房東趕出來所以沒有錢可以支付賠償金,我114年5月可以開始正常付款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計算明細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開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受刑人確於113年1月迄114年4月30日每月僅領取退休金、行政院相關補助約2萬5,000元、4,320元維生,其所稱一時困難致還款有所延宕,似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承諾會於114年5月繼續給付賠償
金,經本院再於114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依約正常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5年4月10日始屆至,受刑人既已持續履行部分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㈤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所示之負擔】 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羅世傑完成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民國113年6月7日調解筆錄所約定,包括頭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給付日期113年7月31日)及已屆期(依約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世傑1萬元,至付清全部款項30萬元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