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浩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浩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浩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13年9月12日至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其後除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26日曾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2次外,先後多次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6日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6日發函告誡,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可知其雖偶有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惟經常無故逾期未報到,甚於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時稱:因另涉詐欺案件,如經判刑將導致緩刑遭撤銷,故認為無需再報到等語,有卷附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接受保護管束之態度消極,顯無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意願且未能確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知珍惜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