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35號、114年度執助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奕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其後在日本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桃園地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每月或定期報到以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