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彬(下稱受刑人)因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緩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9月,緩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日、3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7,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緩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9月,緩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日、31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7,000元,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同年7月26日、31日),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0月1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告訴人林素真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嗣於乙案中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已坦認犯行(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