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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銘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銘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六〇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並於114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

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後案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是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均是

隨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近似。又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因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臺南地院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心存僥倖,並未真切體認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觸犯法紀。受刑人於後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亦非甚重,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類型相同、手段近似之竊盜案件,已足徵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

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10月7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