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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任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任衛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給付被害人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81,940元之負擔,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於民國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於111年10月5日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並應

履行聲請意旨所示之負擔,復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至114年8月15日止,尚餘50,000元未為給付而未遵

期於111年10月5日履行完畢乙節,有告訴人共同代理人109年12月28日陳述書狀、受刑人110年4月20日陳報之給付證明文件、告訴人共同代理人114年6月18日陳述書狀、受刑人114年8月18日陳報之給付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於111年10月5日履行完畢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具狀供稱:我的工作一直不穩

定,加上家中小孩生病需開刀接受手術治療,經濟狀況困難,我有聯繫對方重新協商,並於今年3月中簽訂新的付款協議,也依約開始匯款,餘款對方也同意簽本票擔保等語,並有114年3月受刑人及告訴人共同代理人簽立之還款計畫書附卷足憑。復觀諸告訴人共同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前來協商,雙方達成償還餘額共識,並要求受刑人擬定還款計畫,請給予不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共同代理人114年6月18日陳述書狀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業於114年3月13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940元,復於114年6月15日及114年8月15日各轉帳給付2萬5千元,亦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由此,足認受刑人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受刑人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共同代理人協議新的給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共同代理人聯繫

協調還款方案,告訴人共同代理人亦同意先不聲請撤銷緩刑,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