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霖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霖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更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
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更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復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確實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前、後案判決書,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分別係詐欺取財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非相同,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以其誠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宋勇廷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另一告訴人許○○因未到庭及未接聽電話,致受刑人無從達成調解,而後案已將遊戲帳戶回購返還告訴人許○宇,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