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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14年6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凱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62號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22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4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足認其明知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明文禁止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毒品等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力下降之相類物品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維護交通安全。然受刑人犯前案經宣告緩刑,竟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在相隔約短短半年後,又無視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律誡命更犯後案,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已函請被告就本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其回覆。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