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立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立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10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以112年度訴字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2月
27日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說明,並經告知其應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受刑人迄今僅完成10小時(含參加前述說明會所列計之2小時)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通知函、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履行義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監控表、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是其未於檢察官所命期限完成義務勞務,堪屬明確。受刑人自參加前述說明會後,即未再按通知到長庚醫院提供義務勞務,經橋頭地檢署先後於114年3月19日、4月17日、6月2日共3度發函告誡,嗣始於114年5月23日、27日各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函文及工作日誌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非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知悉前揭緩刑負擔及履行期限,仍於長達近半年之履行期限內僅向長庚醫院提供10小時義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前揭判決課予緩刑負擔以促自新之旨,顯未達其效。
㈢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送
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母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聯繫,以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