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承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2、68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承輝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許瑞娟為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彩虹店(下稱全家彩虹店)」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下稱全家平和店)」之負責人,曾承輝則受僱於全家彩虹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結算並繳回每日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至同日22時1
0分間,在全家彩虹店,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金之機會,將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不詳線上遊戲點選欲儲值之遊戲
點數金額,待產生超商繳費代碼後,於114年1月17日23時31分許,前往全家平和店,向不知情之店員黃郁晴佯稱:老闆請我結這幾筆店鋪帳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持收銀機之條碼機刷取曾承輝提供之繳費代碼共3筆(各為6,000元)而予以銷帳,曾承輝則未支付等額現金,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1萬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承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易緝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4頁、易緝卷第46、96、102、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及黃郁晴、證人即全家彩虹店店長黃淑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復有全家彩虹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收銀員途中集金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全家平和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收銀員途中集金單、代收款繳款證明(警一卷第11至19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119至1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及利益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末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07至108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易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12萬6,000元及免繳費用之財產上利益1萬8,0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承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曾承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