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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GIA NGUYE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GIA NGUYEN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另有起訴書所列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與我國欠缺聯繫,但在越南則有相當了解及人脈,且於當地有資源可供其逃亡,且被告為逃逸移工,顯見被告有離境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侵害居住、遷徙自由之程度等情,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