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股被 告 盧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供其作為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持用人網購商品之用。
二、案經A08、何冠億、胡○睿及鍾○妘之母林○靜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A10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何冠億、胡○睿、鍾○妘之母林○靜、證人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持用人A04、A01、A02、A03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謝佳蓉、A04、A02、何冠億、胡○睿、鍾○妘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取貨紀錄、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指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目的在取得渠等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持用人網購之商品,資以縮短給付流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8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其中就移送併辦附表一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被告與告訴人胡○睿、被害人鍾○妘(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係透過網路交易,雙方素未謀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知悉告訴人胡○睿、被害人鍾○妘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易緝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胡○睿、被害人鍾○妘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為本案詐取財物之行為,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21頁至第13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易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他案繫屬法院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未扣案,是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及健保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易緝卷第108頁】,復遍查全卷未見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附表二「寄送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證人即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告訴人A08、何冠億、胡○睿、鍾○妘之母林○靜證述、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取貨紀錄、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匯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聯繫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表示欲購買附表二「寄送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後,旋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經被告通知已付款完畢後乃寄送附表二「寄送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至被告指定超商,再由被告領取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證人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犯行之告訴人A08、何冠億、胡○睿、鍾○妘之母林○靜證述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謝佳蓉、A04、A02、何冠億、胡○睿、鍾○妘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取貨紀錄、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通聯紀錄、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佐,而堪認定。
二、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寄送附表二「寄送之財物」欄所示財物至被告指定超商,乃係出於渠等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而被告指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實則等同於被告將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款項用以支付其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網購商品,只是透過指示匯款方式縮短給付流程,亦如前述,故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況,況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因互相履行契約義務而完成,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亦無財產損失可言,而顯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商品、通知匯款完畢請求出貨及取貨行為,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A08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前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於臉書私訊A08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4所持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16分 2萬元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何冠億 113年3月3日15時39分前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軟體私訊聯繫何冠億,並佯稱欲出售APPLE WATCH云云,致何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1所持用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39分 7千元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胡○睿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前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軟體私訊聯繫胡○睿,並佯稱欲出售iPad Air 5 (64G)云云,致胡○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2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萬3千元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鍾○妘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15日17時22分前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軟體私訊聯繫鍾○妘,並佯稱欲出售iPad 9云云,致鍾○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A03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22分 6千元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寄送之財物 1 被害人 A04 113年3月9日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dknyckj978520a」聯繫賣家A04,佯稱欲購買物品,因而取得A04提供之右列帳戶資訊,嗣A10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並待A08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後,A10旋即向A04佯稱該款項為其所匯入,致A04誤信而寄送右列財物至A10指定之超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2 告訴人 A01 113年3月3日前某時 A10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dknyckj978520a」聯繫賣家A01,佯稱欲以7,000元購買iPhone 11手機,因而取得A01提供之右列帳戶資訊,嗣A10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並待何冠億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後,A10旋即向A01佯稱該款項為其所匯入,致A01誤信而寄送右列財物至A10指定之超商。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Phone 11手機1支 3 告訴人 A0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菀媃應予更正) 113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 A10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versace8989」聯繫賣家A02,佯稱欲以13,000元購買iPhone 12 Pro 256GB手機,因而取得A02提供之右列帳戶資訊,嗣A10即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並待胡○睿依指示匯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後,A10旋即向A02佯稱該款項為其所匯入,致A02誤信而寄送右列財物至A10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iPhone 12 Pro 256GB手機1支 4 告訴人 A03 113年3月15日0時51分許 A10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dknyckj978520a」聯繫賣家A03,佯稱欲以6,000元購買iPhone 11 Pro 64GB手機,因而取得A03提供之右列帳戶資訊,嗣A10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並待鍾○妘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後,A10旋即向A03佯稱該款項為其所匯入,致A03誤信而寄送右列財物至A10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iPhone 11 Pro 64GB手機1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