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毓前與許○○有業務往來而知悉許○○有資金周轉需求,其明知無為許○○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時,向許○○佯稱有金主可提供無息借款,惟需提供支票擔保等語,致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28日,下稱甲支票)、300萬元(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3月31日,下稱乙支票)之支票共2張交付陳建毓,欲由陳建毓持以向金主借款用以周轉,陳建毓即於翌(28)日以自己名義將乙支票持向王○○借款,王○○即於同日14時7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陳建毓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陳建毓再於同年月29日,將甲支票交予香格里拉酒店幹部鄭○○用以抵償其積欠該酒店之簽帳消費帳款債務,而陳建毓為取信許○○其確有持甲、乙支票為許○○借得320萬元,先後於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6日各給付60萬元、7萬元予許○○,餘款則自行花用。嗣陳建毓因不滿許○○多次向其催討款項,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3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Vincent」帳號傳送:「你自己做什麼,想好」、「我不是你想的,我失敗過都死神走出了」、「你別把事情走到沒回頭」、「你要我死,就也需有任知」、「我都有你的資料」、「你要到沒路,我陪你,路走到盡頭,就是一拼」、「你自走好跟你身邊的」、「我在去借一比來跟你對干」、「這些我會包回去給你」、「你會知道不怕死的,最兇」、「我會借一比多的來買你跟所有人」、「你以讓我動念頭了」、「你的證件我也有,你傻了嗎」等文字訊息及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使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毓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許○○告以上開內容而持有告訴
人簽發之甲、乙支票,再持乙支票向王○○借款,而有300萬元匯入其台新帳戶,復持甲支票交予鄭○○以抵償其酒店帳款債務,其僅給付共計67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花用,以及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家人過世無力還告訴人錢,並非有意詐欺,此外,我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找黑道、討債人員、律師對我施壓,我才會生氣地傳送訊息與他對罵,並無意恐嚇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前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而知悉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表示:有金主可提供無息借款,惟需提供支票擔保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7日簽發甲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乙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予被告,欲由被告持以向金主借款用以周轉,被告旋於翌(28)日以自己名義將乙支票持向王○○借款,王○○即於同日14時7分許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將甲支票交予香格里拉酒店幹部鄭○○用以抵償其積欠該酒店之簽帳消費帳款債務,被告後於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6日各給付60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自行花用。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款項,而於112年11月2日23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Vincent」帳號傳送:「你自己做什麼,想好」、「我不是你想的,我失敗過都死神走出了」、「你別把事情走到沒回頭」、「你要我死,就也需有任知」、「我都有你的資料」、「你要到沒路,我陪你,路走到盡頭,就是一拼」、「你自走好跟你身邊的」、「我在去借一比來跟你對干」、「這些我會包回去給你」、「你會知道不怕死的,最兇」、「我會借一比多的來買你跟所有人」、「你以讓我動念頭了」、「你的證件我也有,你傻了嗎」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緝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71至73頁、偵五卷第61至64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7頁)、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情節相符,並有
甲、乙支票影本(偵一卷第17至1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938號函暨所附票據承兌情形表(偵一卷第115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08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1786號函暨所附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85至101、15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一卷第21至41、43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至17頁)等在卷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甲、乙支票:
⒈甲支票部分:
⑴被告既係以為告訴人借款以解決告訴人資金周轉壓力為由,
於111年1月27日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甲支票,卻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之交予香格里拉酒店幹部鄭○○用以抵償其積欠該酒店之消費帳款債務,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以甲支票為告訴人借款且刻意隱瞞其計畫將甲支票用於抵償自身債務之事實,卻以上開有金主可無息借款惟需提供支票擔保為由,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持甲支票幫忙告訴人借款之真意,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甲支票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實施詐術,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甲支票甚明。
⒉乙支票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急需周轉資金,
被告說有朋友可無息借貸,但需要2張支票作擔保,我就簽發甲、乙支票給被告,被告後於111年2月4日僅給我60萬元,餘款他說有急用要先拿去使用,但我跟他說全部款項都要給我,我持續催他將餘款給我,同年月26日他才再給我7萬元,我繼續催他將餘款給我,但此後他沒再給我錢且消失,餘款253萬元我不知道他用在何處,因他沒跟我提過,我也不曾同意他自行花用,後直到同年5月中被告才回我訊息表示月底會補差額給我,但亦沒有給我錢,他於偵查中辯稱他花用在我們共同合作之○○○公司上,但我並未投資該公司等語(偵一卷第71至73頁、偵五卷第61至64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案發時無業,我跟告訴人說要幫他借錢,他遂簽發甲、乙支票給我,其中乙支票我交給王○○,王○○因而給我300萬元(匯入我台新帳戶),我給告訴人60萬元,餘款我拿去用在自己○○○公司、寵物用品公司及另1間公司,花用前我沒得到告訴人承諾,我自己決定要花用在自己生意上等語(偵三卷第49至50頁、偵五卷第33至36頁),是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以替告訴人借款以解決告訴人資金周轉壓力為由,於111年1月27日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乙支票,並於翌(28)日將之交予王○○,而以自身名義借得匯入其台新帳戶之300萬元,除交予告訴人共計67萬元外,餘款233萬元被告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花用殆盡等情,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將借來之款項全數交給告訴人。
⑵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的錢卡住」、
「(問:3月的300萬不會也有缺口吧?)下禮拜會處理,卡在戶頭」;告訴人則表示:「哥,月底的300萬我沒有能力處理哦,如果你沒回款我就會跳栗,公司營運就進行不下去了」、「2/26,第一張20萬支票到期前,你說要拿錢給我,在我辦公室,你給我7萬,我說差十幾萬,小弟我還可以撐一下,但如果3月底300萬還是這樣,我是抗不了的,你笑說不用擔心,你什麼身份,幾百萬根本不可能是問題,我說我沒那個能力,就讓你去擔心了。3月開始,我就多次提醒月底300萬的事情。提醒到你都煩了,動氣了,說我把你當成什麼人了,你說會處理就會處理,要我放心,我說請大哥包涵,我個性比較神經質,要很有把握我才會略為寬心。3/10我又提醒說一旦3月底沒有300萬,我就跳票了,就會影響我信用及所有公司的運作。你當時又動氣了,你說『你把我看成這樣的人嗎!我都替朋友想』,我請你包涵,我就是緊張型的個性。後來又多次來回溝通,直到3/25,在電話中,你還開玩笑說我想太多了,你就是故意要我擔心。3/28,你打LINE給我說你沒錢可以處理月底300萬。我是多麼震驚!過去一個月,我從2月底擔心到現在,竟然成真,你多少保證都成了空話。3/28你說我們要見個面談一下,從此就不讀不回,我的電話完成不接。你真的要把你的個人信用,浪擲在這二百多萬嗎?這是我認識多年的陳建毓嗎?一個我一直尊稱大哥、敬重的兄弟嗎?」、「3月底付不了,我也多次說請跟債主商量我們去換票,結果什麼都沒作。就準備讓我明天信用破產」等語(偵一卷第21至41頁);再佐以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有債務壓力及金流凍結、親人過世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30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已是陷於經濟窘迫債台高築之情狀,被告一方面持續藉口拖延給付之時間並一再保證不會發生任何給付不能情事,另一方面為製造其有意將借款全數如期交予告訴人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方先後於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6日各給付60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擅自花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以為告訴人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乙支票之際,其並無將借款全數交予告訴人之意,反而自始即有將款項挪為私用之打算,仍以上開話術詐得告訴人簽發乙支票,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乙支票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㈣被告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找被告很久,請朋友
幫忙也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突然傳上開訊息給我,我認為他打算借一筆錢來對付、威脅我、家人及同事之生命,而感到很害怕,並馬上報警,甚至買監視器以防被告有任何不利舉動等語(警一卷第3至5頁、偵五卷第61至6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欠告訴人錢,因告訴人找人威脅我、將我逼到節骨眼,我只是生氣下傳送上開訊息罵他,就是大家罵一罵而已等語(偵五卷第33至36頁、易緝卷第30至32、59至61、75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起因,係不滿告訴人屢向其催討款項。⒊再者,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都有你的資料
」、「你要到沒路,我陪你,路走到盡頭,就是一拼」、「我在去借一比來跟你對干」、「你會知道不怕死的,最兇」、「我會借一比多的來買你跟所有人」、「你以讓我動念頭了」以及告訴人身分證所顯示之告訴人個人戶籍地址及其父、母親、配偶姓名等足資特定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訊,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拼」、「對幹」、「買」聯想至「買兇殺傷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已明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被告辯稱僅係互罵而已等語,實不足採。
⒋此外,由告訴人與被告間訊息過程觀之,未見告訴人向被告
回以相類之恐嚇言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而被告為上開訊息時,則因遭告訴人催促給付金錢而處於情緒高張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單純互罵等目的所為,況被告同時表明知悉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地址、姓名等資訊,更明確告知告訴人將會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施以上開生命、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生命、身體,被告此部分所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要件相符。
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2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壓力,為圖不法獲利,以上開話術對
其有相當信賴且急需資金周轉之好友即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甲、乙支票(面額共計320萬元)予被告欲由被告持以向他人借款,被告竟將大部分款項自行花用及抵償其酒店消費債務,同時為營造其確有為告訴人借款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屢向其催促時,分次將少部分款項交予告訴人,嗣於甲、乙支票到期日前方表明無力再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甚而斷絕見面及聯繫,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甚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友誼及信任,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鉅;此外,被告因屢遭告訴人催款,率以前開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方式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告訴人雖稱其因而裝設監視器,然尚難認被告上開訊息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重大明顯影響,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案發迄今除已給付之67萬元外,未再為任何給付或賠償,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惡劣;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83至84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困窘(易緝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被告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甲、乙支票,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甲支票交予鄭○○以抵償債務20萬元,另將乙支票交予王○○而借得300萬元,是認被告獲取免予償還20萬元債務之利益以及取得之借款3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合法發還67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53萬元(計算式:20萬+300萬-67萬=253萬)部分,業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53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易緝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迄今未為任何履行,然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既等同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給付,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