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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慶光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慶光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詹慶光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鄰地即仙人圳段121地號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傅盛昌、傅晨原間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7日後某日,詹慶光明知122地號土地與121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係如其於同年月7日所測量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而非原有之田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配偶楊秀紅雇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蔣志忠、葉武智,利用原有於兩地間之田埂地形,於121地號土地架設鐵桿網架以排除傅盛昌、傅晨原2人對自己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竊佔傅盛昌、傅晨原2人之土地供自己農耕使用,竊佔面積約46.74平方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慶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配偶楊秀紅雇用施工人員蔣志忠、葉武智架設鐵桿網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113年3月7日鑑界時是我親自打入地界樁,但後來不是我拔掉的,我請楊秀紅找人來架設鐵桿網架,施工過程我都沒有去看;告訴人提告後,114年5月8日重新測量知道地界,過幾天我就請工人回復原狀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113年3月7日鑑界確認土地界址後,被告即委請人針對多出來的部分沿界址設置水泥田埂,完成後被告再請楊秀紅找廠商沿兩地界線架設鐵桿網架,但被告比較在意的是鑑界後多出來的部分,而忽略告知楊秀紅關於減縮的部分,因此楊秀紅不知道原有田埂並非真正界址,施工期間被告沒有特別去查看,施工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挖到界樁,才導致架設鐵桿網架有佔用到121地號土地,因此被告僅是一時疏忽,並無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告訴人即12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傅盛昌、傅晨原間有土地糾紛,被告申請於113年3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測量結果122地號土地與121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係如當日所測量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並非原有之田埂;嗣被告委請楊秀紅雇用施工人員蔣志忠、葉武智架設鐵桿網架,其中利用原有於兩地間之田埂地形架設部分,佔用121地號土地面積46.7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4至45頁,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盛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秀紅、施工人員蔣志忠、葉武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3至34頁、第203至204頁,易卷第112至1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1至18頁)、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他卷第27頁)、121地號土地及122地號土地之照片(他卷第31至55頁)、地籍圖謄本(他卷第63至65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卷第67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竊佔犯行,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楊秀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3年3月7日土地鑑界時

,我經過看一下就走了,沒有實際走進田裡,事後被告跟我說鑑界結果有多一塊地出來,他自己去請水泥工做新的水泥田埂框起來,完工之後我們要種棗子,被告叫我找人來架設鐵桿網架,距離鑑界不到1個月就已開始要施作了,因為被告沒有提到鑑界結果有減縮的部分,我就跟施工人員說照著田埂施作,過程中施工人員沒有反應有看到界樁,蔣志忠也認為舊田埂就是界址;本案告訴人提告之後,是被告決定何時撤掉所架設的鐵桿網架,他說要再次申請測量,等測量結果出來再拆除等語(見易卷第113至140頁);證人蔣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22地號土地架設鐵桿網架,是楊秀紅連繫我來施作並告知範圍,我們都是沿田埂施作並留會走的路,我沒有看到地上有界樁,施工期間大約7至10天,被告沒有來查看,113年4月5日完工後確定用了哪些材料才向楊秀紅報價;事後楊秀紅或被告沒有來指責是我沒確認地界導致被告涉犯竊佔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72頁);證人葉武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本案122地號土地施作水泥田埂時,被告聯繫我來挖,後來是楊秀紅連繫我跟蔣志忠搭配架設鐵桿網架,蔣志忠在122地號土地架設鐵桿網架時,我開挖土機沿蔣志忠拉線作記號的地方挖,我沒有看到界樁等語(見易卷第141至157頁)。而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時,其係親自釘界樁,且隨即針對測量後確認屬122地號土地部分施作水泥田埂(見他卷第89頁,易卷第61頁),顯見被告知悉113年3月7日鑑界後之地界已非原有田埂,其更自行雇工沿部分新界址施作水泥田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年土地糾紛,被告應無可能出於疏忽而未告知配偶關於減縮部分有新地界一事,再參酌證人楊秀紅、蔣志忠、葉武智前揭證述,被告於距離鑑界不到1個月即委請楊秀紅找人架設鐵桿網架,且於施工數日期間均未提及或到場查看是否沿新界址施工,堪認被告委請楊秀紅找人架設鐵桿網架時,係刻意未告知122地號土地減縮部分有新地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配偶及施工人員蔣志忠、葉武智沿原有於兩地間之田埂地形施作,因而佔用部分121地號土地。

⒉此外,告訴人傅盛昌係於113年7月3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本案竊佔之告訴,被告於同年9月1日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再於同年11月26日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並提示與竊佔相關卷證,嗣於114年2月14日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113年2月14日顯屬誤載)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7頁、第87至91頁、第203至204頁);且依證人楊秀紅上開證述,楊秀紅雇工架設之鐵桿網架,是由被告決定何時拆除;然被告遲至本案經起訴、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始於114年5月8日安排地政機關再次鑑界,並於鑑界後數日拆除鐵桿網架等事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卷第62頁)。準此,被告於113年3月7日土地鑑界後,業已知悉122地號土地與121地號土地之分界線並非原有之田埂,然經告訴人提告後至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以及本案起訴後仍持續佔用121地號土地,遲至114年5月8日重新測量後始拆除鐵桿網架,可見被告明知施工人員所架設之鐵桿網架已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無排除佔用狀態之意願,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121地號土地之意圖甚明。辯護人所稱被告僅是一時疏忽,並無竊佔故意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楊秀紅雇用蔣志忠、葉武智利用原有於兩

地間之田埂地形架設鐵桿網架,而竊佔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明知

兩地之地界已非原有之田埂,仍利用原有於兩地間之田埂地形架設鐵桿網架佔用告訴人之土地,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已將佔用告訴人土地部分之鐵桿網架拆除,有照片可佐;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於採收期一年約幾十萬元收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121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屬農牧用地,

現作為種植作物使用,周邊為農地、樹林、產業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121地號土地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估算依據,應屬適當。而本案121地號土地於113、114年間未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本案所架設鐵桿網架約於113年4月5日完工,嗣於114年5月8日重新測量後數日始拆除,依此推定被告竊佔之期間自113年4月5日至114年5月15日,共405日,是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為331元(計算式:46.74平方公尺×160元×80%×5%×405/365=33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