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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勝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勝與張○○前為未同居情侶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

0分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間某時,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玄關處,手持武士刀對著張○○,並徒手抱起張○○將之摔倒在地(此部分未成傷),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張○○跨坐在機車後座時,徒手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邊放倒,並出手將張○○之右腿壓住,使傾倒之機車排氣管壓到張○○之右小腿,以此方式燙傷張○○之右小腿,致張○○受有皮膚紅腫潰爛約5x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手持武士刀並出言恫嚇要殺死張○○等語,又將武士刀砸往牆壁,反彈時劃傷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不爭執(易卷第1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車時,因機車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摔向牆壁等情,惟矢口否認各該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事實㈠我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我想要騎機車離開,告訴人自己爬上我的機車後座,我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要,故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機車不小心右倒,排氣管燙到告訴人的腳,此部分承認過失傷害罪;事實㈡我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拿武士刀摔向牆壁,但該武士刀沒有殺傷力,我只是單純丟東西發洩情緒,沒有故意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㈠部分,被告並無故意燙傷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所稱被告壓住其右腳讓排氣管燙傷之場景,與人體工學不符,僅為單一指訴而非可採;事實㈡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被告持武士刀砸牆洩憤,亦不能評價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不能以恐嚇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㈠、㈡所載時間,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嗣於113年

1月間分手,及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其騎乘機車時,因機車向右倒下,致告訴人右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有拿武士刀摔向牆壁等情,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我去找

被告,被告有拿武士刀對著我,還有把我抬起來掉在他家地板,後來我們大約凌晨12點左右跑到外面馬路上,被告就故意往右邊放倒機車,用排氣管燙我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112年8月22日與我口頭爭執,被告情緒控制不住,先在其住處大門口玄關交界處,去房間拿刀出來,還有把我抱起來摔,然後在文科路24號前馬路上,我們要騎車出門,我已經爬上機車後坐座,被告故意把機車往右傾倒,我就往右側倒,被告用右手壓住我的右腿,讓我的右腳踝被排氣管燙到,我的左腿還在上面等語(易卷第66至70頁),前後均屬一致,佐以112年8月23日上午1時3分起,被告即有陸續以Line傳送「剛剛對你動手、拔刀、摔你,我腦海完全起了殺心,沒有任何心疼你的感覺,當時我一心只想讓你明白我有多火,就算你受傷也在所不惜,所以我做的出來,我很訝異,我沒對女生這樣過,真的很危險」之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49至51頁),翌(24)日被告復傳送「聽你說傷口的事,儘管我原本覺得是你硬要那樣,才會導致你自己受傷,所以我才不想幫你處理好、包含後續的雷射什麼的,正常的我,聽完你說的那些,我罪惡感湧上心頭,我要跟你說,我會負責把你的傷口弄好,如果留疤很醜,我也會負責讓它不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73頁),暨事發後2日之112年8月25日,告訴人亦有傳送其右腳受傷包紮之照片予被告(偵卷第85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武士刀對著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此等舉動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再於告訴人跨坐在機車後座時,將已發動之機車往右放倒並以右手壓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右腳遭傾倒之機車排氣管燙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其要騎機車離開時,告訴人自己爬上其

機車後座,雙方拉扯中機車不慎倒下因而燙傷告訴人,是僅承認過失傷害,並無故意傷害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提出某日雙方之對話錄影影片中(下稱C影片),告訴人曾對被告質問「你拿排氣管,你拿那個管子」、「對我說你拿那個管子,燙我」、「你還拿刀子」等語,被告亦未予以否認,有檢察官C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1頁),經核告訴人於該影片中指訴被告拿刀、拿排氣管燙傷告訴人之情節,與其前揭偵、審中證述關於事實㈠之指訴相符,且按告訴人上開質問句「拿那個管子燙我」之語意,即為遭被告故意以排氣管燙傷之意,被告卻未加否認、澄清其是如何不慎造成告訴人燙傷;況且,倘如被告所述,當天確係被告於發動機車後欲單獨離開,告訴人在當晚稍早已遭被告持刀、抱摔之方式恐嚇之情形下,衡情並無甘冒再次激怒被告之風險,強行跳上機車與被告拉扯阻止被告離去之動機,仍應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其已跨坐在機車後座要一起出門,始突遭被告放倒機車並壓住右腳而燙傷之情節、場景,較為合理可信。綜上足認被告實係故意以前揭方式,致機車之排氣管燙傷告訴人,而非過失所致,被告事實㈠犯行,已可認定。

㈢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確有於事實㈡所載時、地,持拿武士刀摔

向牆壁等語,核與證人張○○於本院證稱:112年10月12日22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內,將武士刀往牆上丟,刀子反彈劃傷我的腿等語(易卷第73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拍攝其當天與被告對話之影片中(下稱B影片),告訴人曾對被告質問「你摔,你已經摔到我的腿了欸」、「我的腿不是有受傷嗎」、等語,被告則辯解稱「那不是我直接打的,那是我用牆壁用的,去波及到你的」等語,均與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有檢察官B影片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摔刀子發洩情緒,該武士刀未開鋒、並無殺傷力,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當天其情緒激動有持武士刀摔向牆壁、此行為會讓一般人害怕等語(審易卷第74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截圖中,被告之武士刀外觀為紅色的長條狀刀具(偵卷第150頁中),不論其有無開鋒,如持之示人並摔向牆壁,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張○○於

本院證稱:被告當天有說他要殺死我等語(易卷第7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揚言要殺害我等語(偵卷第36頁),前後均屬一致,又觀諸B影片中,告訴人同時另有對被告質問「你剛剛情緒很激動,我那時候在牆角的時候,你就拿刀要殺我啊」、「可是你,你就一副要把人家殺死的樣子,每一次都是這樣啊,為什麼?」等語,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其未出言要殺死告訴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50頁),衡以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持武士刀向牆壁丟擲,同時出言恫嚇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語,並無違常情,且與上開勘驗筆錄中雙方對話之語義脈絡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除了持武士刀摔向牆壁外,另有出言恫嚇要殺死告訴人之犯行乙節,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業據雙方陳

明在卷,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2人有同居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先持刀威嚇,及以徒手將告訴人抱起摔下

等加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隨後於密接時間內,以機車排氣管燙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具體實現,該前階段之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事實㈠恐嚇部分不另為不起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且與事實㈠傷害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有一定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親密關係伴侶,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由權遭壓制程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㈡所載時、地,另有出言恫嚇要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惟查,證人張○○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說要傷害我,就是說要殺死我跟直接用刀子砸向牆壁等語(易卷第73頁),是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欲傷害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