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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參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朱俊聰與楊雅棋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曾同住在楊雅棋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細故發生爭執,朱俊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俊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為進入本案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強化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雅棋。

二、朱俊聰於113年9月17日20時5分許,欲進入本案房屋之際,楊雅棋為阻擋朱俊聰進入,遂以右手握住門栓,左手握住門把之方式,阻止朱俊聰以鑰匙轉動門鎖,嗣朱俊聰知悉楊雅棋在門內以此方式阻擋其入內,若強硬開鎖,極可能造成楊雅棋受傷,竟以縱使楊雅棋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轉動門鎖推開大門,致楊雅棋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三、朱俊聰於113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為進入本案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強化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雅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俊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10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強化玻璃,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房屋是我與告訴人共有的物品,非告訴人所有,所以並不是毀損告訴人的物品等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鑰匙轉動門鎖推開大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回家,就被告訴人擋在外面,所以才會拿鑰匙轉動門鎖,斯時我也有跟告訴人表示「不要站在門後面」、「要小心」,告訴人仍執意阻擋,我才推開大門,我沒有想要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是我推開門後,告訴人向我推擠,自己踉蹌跌倒才導致自己受傷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本案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以所載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大門之強化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九小段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本案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大門強化玻璃之行為,自屬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並致各該物不堪使用,核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相吻,被告空言泛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共有,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一節,顯與客觀事實相悖,無從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113年9月17日20時5分許,為進入本案房屋,旋以鑰匙

轉動門鎖推開大門,斯時被告知悉告訴人阻擋在門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59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勢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迭稱:案發時

我已經報警了,所以一直勸被告不要闖進本案房屋,等警察來再讓被告進入,然被告仍用硬推的方式欲打開大門,我為護住門鎖,以右手握住門栓,左手握住門把之方式,阻止被告以鑰匙轉動門鎖,如果我沒有這樣握住門栓及門把,被告鑰匙一轉就開了,但後來我沒有力氣了,被告就直接推開大門,導致我右手食指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車庫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之初係站立在大門前持續轉動門鎖,經過約10秒後,始將門鎖轉開進入本案房屋,嗣被告轉向門外矮櫃拿取物品,續以身體推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過程中雙方頻有肢體接觸,歷時約40秒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勢等情,亦有本案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由上互核可知,告訴人為阻擋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係以右手握住門栓,左手握住門把之方式,阻止被告轉動門鎖,致被告轉動門鎖約10秒始能將門鎖轉開,足認被告轉動門鎖推開大門之行為,確為導致楊雅棋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勢一情,甚為明確。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年滿57歲,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薪資非微,可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以被告甫於轉動門鎖之初,非但知悉告訴人阻擋在門後,更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站在門後面」、「要小心」等語(見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縱無因此必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確信,惟當能瞭解其上開所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執意轉動門鎖推開大門,其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乃告訴人自己踉蹌跌倒所導致等語,惟查,告訴人係於被告推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後,始為跌倒,且跌倒第一時間係以左手撐住矮桌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依(見易卷第9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可見告訴人跌倒時第一時間係以左手為支撐,而與右手無涉,斯時亦已於被告上開行為之後,是告訴人跌倒一事與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一事,顯屬二事,並無關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其中就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類型、手段均高度相類,而與傷害罪間則有別,酌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9月間,尚屬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朱俊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朱俊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朱俊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