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穎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穎澄(下稱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尚有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希望能將案件移轉至雲林審理,以免借提往返浪費司法資源及舟車勞頓,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係在高鐵左營站之星巴克,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況且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