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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哲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哲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麒麟」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明知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留言之內容,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轉貼告訴人陳國哲經營之粉絲專頁「Allen哥的正能量」貼文(含告訴人照片頭貼),並留言:「長的人模人樣 打著神明的名號 做著畜生的事情 真是可恥」之語句(下稱本案言論)加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網頁、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轉貼告訴人之粉絲專頁貼文,並留言本案言論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分享告訴人的粉絲專頁貼文是認同他的文章,但本案言論是針對「鍾馗」,因為「鍾馗」跟我借錢開車行,還不好好工作,要做不做的,還用他女朋友的名義到處借錢,讓他女朋友背很多債,我是對「鍾馗」不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家中(地址詳卷),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麒麟」之帳號,轉貼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貼文,並留下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言論截圖、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6月29日晚間,我在家中滑臉書時,看到臉書暱稱「麒麟」、「陳立」之網友,在我的文章下面謾罵。「麒麟」是轉發我的貼文到他的個人公開版面對我謾罵本案言論,「陳立」則是說:「你是在說開這部賓士傢伙,是人面獸心嗎?(笑臉)」等語。「陳立」說開這台賓士的傢伙是人面獸心,我認為他們2人是在罵我。因為我與前妻在爭小孩監護權官司,小孩不在我身邊,我有一段時間都會去廟裡拜拜,「麒麟」在公開版面說我打著神明的名號,做著畜牲的事情,真是可恥,已經對我構成精神迫害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第63頁),明確證稱因「陳立」指明「賓士車車主」人面獸心,以及被告留言提及「打著神明的名號」等語,恰與其該段期間時常走訪廟宇參拜吻合,故認被告本案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謾罵侮辱。

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與朋友發生糾紛,看到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的文章內容有感而發,所以才使用臉書暱稱「麒麟」之帳號轉貼文章,但目的是為了轉發文章給該名友人看,才留言那些話,不是要針對告訴人留言等語(偵卷第9頁、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本案言論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葉姓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他的網路暱稱叫做「鍾馗」。因為「鍾馗」跟我合資開車行,不好好經營,還用他女朋友的名字到處借錢,讓女朋友背負債務,我對此感到不滿,剛好看到告訴人的文章,認為告訴人的看法跟我一致才轉發等語(審易卷第38至39頁、易卷第29頁、第54頁),均一致供稱係因不滿葉姓友人所作所為,適瀏覽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而深感認同,故藉由轉發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及本案言論以表達對葉姓友人之不滿;參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享其他粉絲專頁貼文、心情語錄或影片後,有留言如同表所示內容,暨臉書暱稱「鍾馗」之人自陳經營車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79至87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間,數次針對他人欠錢未還及劈腿行徑發文指謫,且該等指摘言語能聯結至其所稱「鍾馗」之葉姓友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全然無據,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轉貼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後,臉書暱稱「陳立」之人雖於下方留言:「你是在說開這部賓士傢伙,是人面獸心嗎?(笑臉)」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偵卷第47頁)附卷可按,惟被告否認與「陳立」認識(易卷第54頁),佐以告訴人粉絲專頁觸及率近600萬人次,有告訴人提出之洞察報告截圖(偵卷第43頁)存卷可證,是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具有相當高觸及率之情形下,任一網友轉發或分享該貼文後,其他素不相識之網友加以回應,實屬常見,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立」係藉此方式共同辱罵告訴人,尚難僅憑「陳立」上開偶然言論,遽認被告有意藉由「陳立」留言,使瀏覽該等言論之人,能將本案言論指摘對象聯結至告訴人。此外,告訴人另證述其當時因常走訪廟宇參拜,故被告留言提及「打著神明的名號」等語,係影射其本人等語,然二者間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具有直接或必然之關聯性,應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本院認存有過度解讀被告留言之風險,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麒麟」(被告)臉書貼文 1 113年6月21日 看看別人的這麼莊嚴 在看看南部號稱的那個人 如此可憐(鍾馗出巡科儀照片) 2 113年6月22日 給全天下負責的爸爸 各位爸爸辛苦了 那些射後不理養小三沒擔當的就算了吧 連男人都不是 3 113年6月25日 渣男花別人的錢 玩小姑娘 什麼時候玩膩就丟了 對他來說沒有真愛 4 113年6月25日 渣男有多遠滾多遠(笑臉) 5 113年6月25日 幫助一個人 結果到處說我利用他 借的錢還不敢承認一直逃避不敢出面處理 欠朋友欠車行欠廠商一堆錢 也不敢面對 還讓前任背債 狗都比你忠心 6 113年6月26日 我看你除了這種事情不敢做而已 已經不能再骯髒了(以下未截圖,無從確認內容) 7 113年6月29日 廢物的標準流程 現在還在禍害人間 「鍾馗」臉書貼文 8 112年12月31日 2023就要過了 在這一年經歷了許多的風風雨雨 也遇到真正對的人 希望在2024年○○車業(名稱詳卷)可以創照出新的成績(○○車業名片) 備註:以上內容均為原文,未修改其錯別字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