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未扣案之皮卡丘娃娃1隻、猴子娃娃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秀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藍宇娃娃屋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蘇宜蓁所有、放置在該店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皮卡丘娃娃、猴子娃娃各1隻(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系爭玩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蘇宜蓁發現系爭玩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秀清具有就審能力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由,主張被告無就審能力等語,然自然人之訴訟能力(或稱就審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然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9日、同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5年5月19日審判程序中,均可就本案起訴事實為相應之答辯(審易卷第180頁,易字卷第62、142、147頁),又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由該院對鑑定過程之記載,可知被告注意力可短暫聚焦及維持,並可理解鑑定人陳述內容(易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認知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並進行答辯,應具就審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取系爭玩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女子於前揭時間、地點,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拿取告訴
人蘇宜蓁所有、放置在該店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系爭玩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藍宇娃娃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藍宇娃娃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案發當時拿取
系爭玩偶之女子身形、外貌(警卷第9至19頁),均與員警拍攝被告於查獲當時之身形、外貌照片(警卷第19頁)一致,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結果,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告,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拿取系爭玩偶,且被告進入藍宇娃娃屋起至其離開該店為止,未見其與他人交談、支付款項予他人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審易卷第180頁)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未支付款項即自行拿取系爭玩偶離去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本院囑託旗山醫院就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於鑑定時自陳之本案發生經過,可證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妄想、聽幻覺、視幻覺干擾,導致被告於犯案時,一邊回應腦海中之聽幻覺,同時與真實世界互動,對真實世界事物事理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自身之能力,低於常人,致生差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失去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5年3月9日旗醫社字第115990031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75至91頁)存卷可參。準此,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一時興起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被告犯後供述亦提及其親友將系爭玩偶放置於藍宇娃娃店內、系爭玩偶係其出資購買或親友贈與等妄想內容(偵緝卷第43頁,審易卷第180頁),以及前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手段和平、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47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
⒉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被告於102年至113年間至少觸犯13起竊盜案件。復因思覺失調症症狀幻聽以及被害妄想,致其手持保特瓶裝汽油、點燃棉質引信,觸犯公共危險罪。被告缺乏病識感,不遵醫囑而無定期就醫治療,家屬束手無策,導致長期處於發病狀態,甚至曾於114年2月於年貨大街隨機攻擊路人,自語自笑、行為怪異,明顯精神異常行為,由民眾報警後送醫急診處理(本院入院病歷摘要紀載)。被告父親因胃癌轉移,身體虛弱,無法協助陪同被告就醫及處理其事務,目前由被告大姊代為處理被告醫療問題,被告大姊表示自身有工作亦無法時刻陪伴被告,且被告不定時失聯、社區遊蕩、亂跑,情緒起伏大,自己也管不動她,其他手足協助意願有限,因此被告再犯風險高。綜上,被告思覺失調症已慢性化,目前治療已9個月且每月施以長效針劑維穩,即便已達部分緩解期,被告仍存有殘餘幻聽及妄想症狀,若非處於受監護環境,容易受殘餘症狀影響而再犯,致生危害社會安全風險,建議刑前監護處分3年,其形式以全日住院治療為佳。利用高度結構化醫療環境提升被告規律藥物治療、護理照護改善自我照顧能力、職能治療培訓提升人際互動能力、建立病識感以及規律就醫習慣」等語(易字卷第86頁),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被告自主或由其家庭支持系統督促其規律就醫,認有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治療之必要,否則顯有再犯之虞。從而,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不法行為,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因同一思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尚非併予執行,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系爭玩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