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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麒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麒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詹麒民與李三美均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47巷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同棟住戶,緣詹麒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3時56分21秒許,自本案社區之1樓電梯內走出、往大門方向時,與自大門外進入、走向本案社區電梯之李三美相遇,雙方因車輛停放事宜發生口角,詹麒民遂於同日13時56分26秒折返,並於同日13時56分57秒進入斯時李三美所乘坐之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三美,致李三美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3x0.5x0.5公分之頭皮開放性傷口、前側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本案社區住戶吳國良自大門外進入並按壓電梯按鍵,於電梯開啟後,詹麒民遂於同日14時2分36秒許自電梯走出,往本案社區之樓梯方向走去並步行上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麒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三美因車輛停放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後,折返進入告訴人所乘坐之電梯內,嗣被告再度走出電梯時,告訴人倒在電梯內,且受有本案傷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很健忘,當天為了回家拿東西才反覆搭乘電梯上下樓;雖然我有跟告訴人共乘電梯,但我是搭到5樓回家拿東西,之後又進入電梯,就看到告訴人躺在電梯內,但因為她跟我家人有嫌隙,我不想理她,到一樓一個陌生人走過來,我就跟他說不關我的事並直接走掉,不過因為我又忘記拿東西,就走樓梯回家;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折返

進入告訴人所乘坐之電梯內,嗣於電梯開啟後被告走出電梯,告訴人則倒在電梯內,且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0至31頁,易卷第86至9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吳國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2頁,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易卷第49頁、第5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迭證稱:我在進入電梯前跟被告說機車不要亂停以免影響通行,他就突然情緒激動說我管太多,轉頭跟著我進電梯,我還來不及按電梯樓層,被告進到電梯就毆打我的頭部、眼睛,因為我年紀大了只能縮著,被告打了很多下直到我倒在地上;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進入電梯,直到吳國良按電梯開門,被告就離開,我跟吳國良說被告打我等語(見易卷第88至92頁),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述,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先後進入電梯、告訴人在電梯內遭被告毆打致受有本案傷勢等重要事實,所述均屬一致且無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從一樓要搭電梯回家,我聽到「碰」很大一聲,電梯開啟後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電梯內、頭部流血,被告則走出來說不關他的事,隨即走樓梯上樓,告訴人在地上一直說遭被告毆打,當時電梯內只有告訴人及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益證告訴人證稱斯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本案傷勢係在電梯中遭被告毆打所致等情,應屬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證人吳國良上開證述,其聽聞

「碰」聲響後,電梯開啟即見告訴人倒在電梯,可推論上開聲響應係告訴人倒地之碰撞聲,再由證人吳國良所述過程,可見告訴人倒地至電梯開啟之時間密接,自無可能係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倒地後,再由被告於5樓進入電梯,與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況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56分23秒尚能拉著手推車走進電梯,嗣於同日13時56分57秒被告走進電梯、14時02分35秒左右被告走出電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9頁、第55至61頁),此時告訴人已倒在電梯內且受有本案傷勢,依時間之短暫及本案傷勢之嚴重程度,衡情顯無可能係他人於其他樓層進入電梯毆傷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刻意誣陷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之

同棟住戶,僅因車輛停放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未循妥適方式解決紛爭,卻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出手毆打,造成對方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並考量其曾有傷害、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77至79頁);暨被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卷第97頁),且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卷第2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