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宇昌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鄒宇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入監服刑時竟趁保外就醫期間為本案犯行,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亦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可認其經前案司法程序仍未心生警惕,遇經濟問題常以非法方式應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27日依法訊問被告,其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雖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及曾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