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前因消費糾紛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告訴人經營之店內,要求告訴人拿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款,並以要砸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找小弟毆打告訴人等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前往店內消費之客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店內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去告訴人店內要拿回我之前放在店內的球鞋和酌料,因為這些東西我還會用到,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到

店裡要拿他的東西,並叫我拿6,000元給他,不然要叫小弟來砸店、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00頁,易卷第183至186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曾於本案發生時、地遭被告恐嚇一事,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惟告訴人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叫少年仔來砸

店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0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砸告訴人的店,以及要叫小弟來打她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查,證人丁○○、乙○○是曾前往告訴人店內消費之客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亦因前往店內消費,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欲上前勸阻,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事後互相提起傷害之告訴(被告與丁○○、乙○○涉嫌傷害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被告亦屬對立,其等是否有附和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到店內時,不曉得在說什麼話,因為我正在跟其他客人聊天,後來在吵架時他就說要叫兄弟,好像要來吵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砸店,我有重聽也聽不清楚;警詢當時因為大家還在爭吵,有時候說話可能就多說一點或少說一點等語(見易卷第176至181頁),佐以證人乙○○確因重聽,於本院開庭時須佩戴耳機輔助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易卷第176頁)。顯見證人乙○○因重聽及專注在與他人之對話,並未聽聞被告揚言欲砸店或叫小弟來毆打告訴人,益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確因當時其與被告之立場對立,而有明顯之瑕疵。且證人乙○○前揭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說要叫兄弟來吵架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說要叫小弟來砸店、來毆打告訴人乙節有異,自難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毆打之影片、傷勢照片

等,欲佐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一事(見易卷第203至205頁及證物存置袋)。惟上開傷害案件係發生於本案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判決確定),尚難以此佐證被告確有於本案時間、地點出言恐嚇告訴人,即無從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事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