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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因知悉泡泡馬特公仔為時下流行之熱銷公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一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見A01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下稱系爭公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後再乘坐林一銘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4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夾娃娃機台上取走系爭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本案店家門口有懸掛「夾一換一」的布條,我投錢消費夾到衛生紙後,我覺得同一場地就可以換拿我喜歡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白牌車前往本案店家,取走告訴人A01

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系爭公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易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易卷第156至16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監視器比對照片、林一銘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放置泡泡

馬特公仔之夾娃娃機台的台主,本案店家只有這台是我的機台,被告所操作放置衛生紙的夾娃娃機台不是我的,不同機台的台主不同、有不同的規定,機台上有寫「夾一刮一」是指如果在本機台夾到東西的話,可以額外獲得箭頭指向的獎品,但拿走的東西限定在該機台上方,不能拿其他機台上的東西,我們沒有在店內或店外張貼廣告,都是個人的活動等語(見易卷第156至162頁),並有夾娃娃機台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易卷第119至121頁),可見在本案店家把玩夾娃娃機,若有夾取成功可以玩一次刮刮樂,額外獲得該機台上對應之獎品,此亦為常見之遊戲規則,然該店並無懸掛、張貼廣告或「夾一換一」的遊戲方式,且此類夾娃娃機店內商品種類繁多、價值容有差距,就被告先於其他機台消費所夾得之衛生紙價值,顯然與其自告訴人之機台上方取走之系爭公仔差距甚大,自無可能有「夾一換一」任由消費者隨意更換之情形。此外,依被告當天前往本案店家之路程觀之,其係花費車資3,000元,請林一銘自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搭載前往本案店家,結束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核與證人林一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益徵被告係知悉泡泡馬特公仔為時下流行之熱銷公仔,特地花費高額車資前往本案店家取走系爭公仔,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39至149頁);暨其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第四台牽線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公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