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廷兼職與其胞兄陳○甫、胞弟陳○丞一同從事電器用品之販售及安裝維修業務,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前往告訴人即其舊鄰居謝廷章住處(地址詳卷)維修電腦,因其當時在外積欠高利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邀告訴人共同投資電腦、家電及無線電等電子產品之生意,且表示1個月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華夏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治廷父親陳忠義(公訴意旨誤載為鍾忠義,應予更正)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於翌(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華夏路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商品之進貨證明或交易發票,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搪,又於109年8月起失聯,告訴人遂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兄弟陳○甫及陳○丞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辨稱:我當時是向告訴人借貸,因為我進貨時需要借錢周轉,以支付廠商的貨款,並非直接用於投資電子產品。是因為告訴人問我在做甚麼,我才說我是在作電腦維修跟買賣,我沒有騙他投資,而且我也有持續還他錢,我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被告從未以不實資料或個人信用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係依據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而交付本案之款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還款之能力,縱使其事後未能遵期還款,亦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詐欺犯罪無涉,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維修電腦,雙方因故達成交付款項之合意,告訴人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高雄華夏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翌(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華夏路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21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身分證及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28頁)、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12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9至1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表示他有在投資電子產品,問我是否要一起投資,跟我表示一個月內可以獲利,我跟被告不熟,沒有理由借他錢等語,主張被告對其佯稱「投資電子產品」之不實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查:
1、常人倘欲投資他人事業,基於風險控管及資金安全之考量,通常會就投資標的之性質、經營內容、預期報酬及損益、資金用途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加以詢問、確認,並衡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程度後,始為投資之決定。尤於投資金額較鉅之情形,投資人更會審慎行事,除要求提出具體之投資計畫、相關契約或書面文件外,亦多會留存雙方磋商往來之紀錄,以明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日後因投資爭議衍生相關民、刑事糾紛。惟依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卻全然未見雙方曾就投資之具體標的、金額、預期報酬、風險承擔方式等重要事項進行具體討論,亦無任何投資契約、書面約定等文件可資憑認。尤有甚者,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總計高達42萬元,已屬一般人難以輕忽之大額資金,然告訴人卻以:當時被告有給我看他手機裡的獲利表,跟我保證說是確定會獲利,我們是用嘴巴說,沒有用LINE,我說OK,同意之後我就去進行匯款等語作為交付大筆款項之理由(易卷第18
4、185、188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對於投資方案之相關憑證,此等情形,顯已悖離一般理性投資人之交易模式,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有高度疑義。
2、復就給付款項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剛退伍,我想說要賺一點錢,剛好我知道雙方父母認識,我也知道被告家住哪裡,我想說他這樣應該不會騙我。我是分兩筆付款給被告,第一筆30萬元,是約定在三周到一個月左右,要還我42萬元;第二筆12萬元則是一周後要拿15萬元回來。我們一開始約定的是我拿錢給被告,讓被告去買電子產品,他要在一定的時間內還我本金以及獲利,除此之外,我們從來沒有討論過如果虧損的話,要如何賠償。我投資的是被告這個人,並不知道他的公司,我當時是抱著至少知道被告的底跟他家在哪裡,再不然我就去找他家人說的想法等語(易卷第181、196、197、209、210、214、21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給付款項之初,並未與被告就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事業風險、營運現況或虧損分擔方式為任何討論或約定,其關注之重點,係其於特定期間內可取回多少金額,以及被告是否具備按期返還本金及約定報酬之能力。衡諸一般投資關係,投資人理應承擔事業盈虧之風險,並就損益分配有所約定,然本件告訴人自始未曾考慮或接受虧損可能性,反而係以「固定期間返還固定金額」為唯一前提,其等法律關係之性質,顯更近似於消費借貸之關係。
3、又案發之後,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雙方之母親於108年6月2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其上明載「陳治廷向謝廷章周轉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雙方長輩於108年6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達成協議,此筆債務需於一個月內全數返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還款日期108年7月20日前」等語,並有雙方母親及被告之署名(審易卷第14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曾主動傳訊被告表示:「我跟你媽通電話了,約定好的時間還,利息甚麼的都不用了,看國家利率多少就多少 不會給你多拿」、「你媽是說要幫你處理 我有跟她約明天 就看明天你媽怎麼說」等語;復於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傳訊向被告表示:「這一次是用你媽的信用擔保」等語(審易卷第125、128頁),可見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簽立之「前」即已與被告之母親洽談本案款項之返還方式,復於上開切結書簽立之當日向被告表示其債務由其母親擔保,綜合此等聯繫過程,應足推認告訴人雖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惟其上內容應係經其授意所為。倘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何共同投資之關係,又已發生爭端而使關係陷於緊張,告訴人自應要求其母親於切結書上載明,以明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契約文字不明而產生不利益。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上明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周轉」款項,且全未提及任何與「投資」相關之事由,而與告訴人上開主張不同。更徵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4、再細觀前引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數度提及:「我都不知道是誰欠錢的」、「你欠錢,我去關心沒犯法吧」、「我跟你媽說過了,借錢是買貨」、「利息還好主要是你今天能不能全還,今天可以利息一半」等語(審易卷第12
9、131、141至142頁);而告訴人與其女友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對於其女友表示:「借這麼多 借那麼多幹嘛」等語時,亦回稱:「要利息的啊 你以為不用利息喔」等語(易卷第143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兄陳○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有來家裏找過被告,剛好被我遇到,他有跟我講被告有跟他借錢,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他是說之前都是隔幾天就還他錢,來找被告就是想問被告下一次什麼時候再還錢。因為他會用還錢這個名詞,跟投資應該是沒關係等語(易卷第226至227頁)。顯見告訴人不論係與被告或第三人互動,均係以「借錢」、「還錢」、「欠錢」、「利息」等借貸詞彙描述其與被告之關係,告訴人於主觀上,顯係認其為「給付款項」之債權人,而被告為「負還款義務」之債務人,雙方並無所謂共同出資投資事業、共負盈虧之關係。參以告訴人亦曾主動向被告表示:「律師說我這樣不算重利罪欸
他說我沒脅迫你 是你自願的不算」等語(審易卷第125頁)。按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罪顯然係以雙方間為借貸關係為前提。倘告訴人向律師闡述之情節為其受被告詐欺而提出款項與被告共同投資,殊難想像具法學專業之律師在此脈絡下,會向告訴人分析其行為有何構成重利罪之可能性。由此更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自始均為由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將本金連同利息返還予告訴人無訛。
5、又被告於108年4月間,有與證人陳○甫、其胞弟即證人陳○丞共同從事3C及家電產品之買賣及維修生意等情,經證人陳○甫、陳○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9至144頁)。參以證人陳○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三兄弟有一間公司,一起經營電器電子產品投資。我負責接案,公司進貨、後續維修安裝等基本上都是由被告負責,會給他獎金。公司經營分兩個模式,第一個是我去接的案子,就是屬於公司的案子,所有的成本就用公司的資金去負責,被告只能賺取獎金的部分。另外一個部分,就是被告會去自己接案子,他就要自己去想辦法付所有進貨的成本,因為毛利全部都歸他。基本上就是只要是他自己接的案子,他自己就要想辦法籌錢進貨,因為他如果叫公司負擔成本,他就只能抽獎金,他如果想自己賺所有的毛利,他就只能自己去想辦法去付廠商錢。公司報價單上之業務名稱用被告名字的話,就表示這是公司的案子,用「陳○昇」的名字的話,就是被告自己的案子,因為我還是要區分去算獎金給他。我跟廠商談好的條件就是一定是貨到之前就要付款,廠商才願意給我較低的價格,去壓低成本,客戶那端則是會讓客戶壓比較長的票期,讓客戶比較願意跟我們進貨。因為現在太競爭了,如果我們要先拿到錢,客人根本就不可能跟我們進貨。這樣最大的問題,就是錢會被客人卡很久,不然基本上是會賺錢的,一定是有毛利的,變成我們就是在賺那個周轉率。每張訂單其實成本蠻高的,有時候是幾萬元到幾十萬不等都有可能。被告之前的工作都不錯,應該是有一定的資金實力,只是被客人壓這麼久的貨款,可能需要比較龐大的資金才有辦法控制風險。至於他自己風險控管怎麼樣,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時候我們做生意上,需要比較龐大的周轉金,他可能槓桿開太大了,風險沒有控制好,變成資金還沒進來,他又一直不斷在接新工作。就我的認知,被告有穩定的收入或者資金來源,只是他在周轉上可能會有困難,在風險控管上可能不是那麼理想。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借錢來進貨,他如果想要多賺錢,如果真的有一定的毛利,那他還是有可能去借錢來進貨等語(易卷第216至236頁)。佐以被告提出之○○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及消費明細(易卷第259至28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間,確有以其個人及「陳○昇」之名義與客戶交易,並有諸多購買電腦設備、電器之紀錄,且金額均非微小,核與證人陳○甫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從事電子產品買賣之相關事業,且其營運模式具有須先行墊付進貨成本、再行向客戶收取貨款以賺取價差之特性。於此情形下,被告因資金尚未回收、又欲持續向廠商購入貨品而產生短期周轉需求,並非悖於商業常情。就此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因其所經營之電子產品事業需要借錢周轉,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情,並非無據。
6、從而,綜合雙方給付款項之約定內容、返還方式及前揭客觀經營事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較符合由告訴人出借款項給被告,供被告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告訴人則可以從中賺取利息之借貸關係。至於被告於借款時所提及之「經營電子產品事業」,充其量僅屬其資金用途或借款原因之說明,且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投資事實,誘使告訴人誤信雙方存在共同投資關係而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認知,即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初,即有以不實投資情節施用詐術之情形。
7、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審易卷第149至168頁、易卷第105至12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4月29日已有返還告訴人8萬元,所餘34萬元(算式:30萬+12萬-8萬=34萬),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8月3日間,均有持續還款(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自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款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嗣後雖未繼續還款,惟被告因另案於109年8月28日起入監執行,直至113年12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易卷第345至366頁),是被告顯係因入監執行致其於客觀上難以繼續還款,尚無從以此等事後情狀,反推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
(四)另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證人陳林○○曾否認為被告清償債務,而與被告所述不符。
惟被告於本案歷次程序均未曾提及上情,而證人陳林○○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還錢,但還剩10至20萬元,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我不清楚狀況,所以沒有幫被告處理,我請他們先討論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是依證人陳林○○之證詞,並無從推導被告有何以詐術欺罔告訴人或自始即無還款之情,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偵卷第9至37、45至57頁),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曾有其他詐欺犯行。惟觀諸前開判決內容,被告持以向他人索取款項之事由均與本案不同,自從無與本案情節比附援引。況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亦有持續還款之舉,已如前述,是綜合本案情節以觀,本案應屬被告於實際經營事業過程中,因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不當,致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公訴意旨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本案亦具有詐欺犯意,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
編號 還款時間 帳戶 還款方式 金額 1 108年4月29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無摺存款 8萬元 2 108年8月16日 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 自動存款機存款 1萬元 3 108年9月12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1萬元 4 108年9月26日 轉帳 1萬元 5 108年10月9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1千元 6 108年10月14日 轉帳 9千元 7 108年11月4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1千元 8 108年11月6日 轉帳 1千元 9 108年11月8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4千元 10 108年11月11日 轉帳 2千元 11 108年11月15日 轉帳 3千元 12 108年12月2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1萬元 13 108年12月5日 轉帳 3千元 14 108年12月6日 轉帳 3千元 15 108年12月11日 轉帳 1萬3千元 16 108年12月20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3千元 17 108年12月23日 轉帳 7千元 18 109年1月10日 轉帳 3千元 19 109年1月23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2千元 20 109年6月12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2千元 21 109年7月6日 轉帳 1千元 22 109年7月10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1萬元 23 109年7月27日 自動存款機存款 5千元 24 109年8月3日 轉帳 4,985元 總計 19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