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榮傳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榮傳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姚榮傳係高雄市○○區○○路00號、76號威辰公寓大樓之管理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之管理室內,因細故與住戶王明富發生口角爭執,姚榮傳遂要求王明富退出管理室而發生推擠,其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王明富,致王明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榮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明富發生口角爭執,並為要求告訴人退出管理室而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半推半趕,告訴人自己跌倒,其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管理室內存放住戶之管理費、帳冊等重要物品,被告不希望閒雜人等隨意進出管理室,然告訴人強行進入,被告才以阻擋向外之方式將告訴人逼出管理室,告訴人說他頭暈而坐下,員警獲報前來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但因頭暈故仍乘坐救護車就醫,後續病歷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之自述,其指摘遭被告毆打致傷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
徒手推擠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續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187至19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114年5月2日左岡醫行字第1140002646號函暨告訴人之就醫病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1717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3至24頁,易卷第25至39頁、第79至80頁、第119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前我在門口拍照,被告看到我在拍照就出來罵我,我走到管理室要用裡面的對講機打電話,被告就用管理室的活動門板推我,我雙腳被撞到後身體往前傾,被告就打我的頭、頸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續卷第32頁,易卷第187至189頁)。觀諸證人歷次所述,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先後進入管理室、告訴人遭被告以管理室活動門板推撞之後身體前傾、所受傷勢之成因等重要事實,所述尚屬一致且無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為使告訴人離開管理室,有推擠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於管理室內發生肢體衝突。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於員警到場時表示「他打我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證(見易卷第82頁、第95頁),嗣告訴人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可佐,核與前揭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位置相符,故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於大樓門口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走進管理室內,被告亦跟隨在後進入,接著雙方短暫消失於畫面中,隨後被告復出現於畫面且站立於管理室外,其白色棒球帽邊緣不時晃動出現於畫面下方,有舉起右手握拳之舉,左手有往前拉扯情況,且自告訴人進入管理室內,至雙方於管理室外發生拉扯,僅歷時約1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0頁、第119至13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雙方於大樓門口發生口角之後,先後進入管理室內,雖因監視器角度受限,未能攝錄管理室內之情況,然由被告與告訴人旋即均退出於管理室外,且被告有舉手握拳、拉扯之舉,可推論雙方於管理室內亦為情緒激動之狀態,被告推擠告訴人之力道自不可能為輕,堪認被告應係為要求告訴人離開管理室,而於徒手推擠之衝突過程中,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㈣而證人即大樓住戶董家祥固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到警車的聲音在大樓門口停下,故下樓查看,我下樓時告訴人坐在樓梯台階靠在牆壁,外觀上沒有看到他有受傷,因為沒有看到有包紮的情形,警察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可能是說沒有受傷,但還是請警察協助申請救護車就醫等語(見易卷第206至209頁),惟其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或檢傷人員,亦非為了檢視告訴人之傷勢而到現場,且告訴人所受頭部、頸部挫傷均非明顯一觀即知之傷勢,自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認為告訴人並未有受傷之情形,是證人董家祥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其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發生口角爭執,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雙方情緒激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離開管理室而出手推擠,衡情難以克制力道,自易造成對方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係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可預見,猶仍徒手推擠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因細故與住戶即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時,竟未循妥適方式解決紛爭,卻出手推擠告訴人,於過程中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79 頁),素行尚佳;暨被告到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與配偶及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卷第21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