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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寓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劉宇祥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倒數第2列「至上開悠遊卡公司帳戶內」補充:「至上開悠遊卡公司帳戶內旋遭轉出」、補充證據:「被告黃品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18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則以行為時法為輕,本案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易卷第18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詐欺、洗錢犯罪近年頻傳,被告提供自己申辦註冊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任由他人供作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藉此規避國家機關之追查及洗錢防制措施,對告訴人之權利、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國家執法均已造成負面影響,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可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已輕於刑法第33條第3款所定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初始均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賠付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等情,暨被告前科素行(易卷第199頁)、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99頁)在卷可證,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易卷第155頁之和解契約書),堪認被吿犯後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且為使被告謹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戒慎警惕,參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宇祥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給付方式採分期付款如下: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共10期。指定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力行郵局,戶名:劉宇祥,帳號詳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 告 黃品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寓係職業軍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組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以不詳方式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及個人資料,再據以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2年3月15日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梁妹」之人與劉宇祥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飛輪,惟無法於蝦皮購物網站順利下單,遂另提供相關連結供劉宇祥下載及聯繫客服中心,待劉宇祥與客服人員聯繫後,該客服人員又謊稱會轉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人員與劉宇祥聯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22時22分、2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萬元及19,985萬元(合計49,970元)至上開悠遊卡公司帳戶內。嗣經劉宇祥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悠遊卡公司帳號所申登使用之銀行帳號及個人資料等,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銀行存摺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計49,970元至本案悠遊卡公司帳號之事實。 3 本案悠遊卡公司帳號申請人註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確係以被告所有銀行帳號及個人資料而申請,且有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黃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悠遊卡公司帳號非伊所申請,該行動電話號碼亦非其個人所有,有關銀行帳號及個人資料等項也沒有交付他人,至於遭申請悠遊卡公司帳號時間,伊亦在部隊接受訓練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在帳號申請之時間點,確係處於部隊

之中,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8月16日海九法務字第1130006804號函在卷可按,然銀行帳號及身分資料攸關個人權利行使及保障等項,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衡諸常情,倘非本人同意交出,應鮮少衍生同時流出遭第三人盜用狀況,遑論本案除個人身分資料外,尚有2組銀行帳號同受冒用之情況。再者,本案悠遊卡註冊資料中有關使用者代號為「monkey615」,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網路銀行內所使用之帳號為「monkey8615」,密碼則為「monkey***615」,係因比較好記,沒有人會這樣叫伊等情,觀以網路銀行之帳密資訊相比銀行帳號之隱密性更高,且上述三者文字使用狀況相似度極高等情,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又如何可得而知,並據以登載註冊,是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㈡另本件悠遊卡公司電子支付帳號申請方式,係以行動電話下載

APP,並填入行動電話號碼、個人身分資料及銀行帳號等後,綁定該行動電話方式使用,以本案被告已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2組銀行帳號給他人來說,後續行為本不必以其再交付行動電話號碼或親自操作使用為必要,是所稱該帳號申請時間,當時人在部隊等語,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則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