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玲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水管及水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淑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1 地號土地)上天然菓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之經營者,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他人所有(所有權人為畢瑞琪),並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不得供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畢瑞琪同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後再以水泥覆蓋定著於土地,及編號B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2.63平方公尺(A 部分1.97平方公尺,B 部分0.6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畢瑞琪察覺本案土地遭佔用而要求王淑玲處理,王淑玲於113 年4 月26日自行拆除佔用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水管,惟因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水管及水泥仍未拆除,畢瑞琪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淑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瑞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02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竊佔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仁武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8237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4 年10月3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7461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之103 年8 月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後再以水泥覆蓋定著於土地,及編號B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行為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被告前揭竊佔告訴人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己身之利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恣意在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後再以水泥覆蓋定著於土地,及編號B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管,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告訴人提告前已將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B 所示部分拆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有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尚未回復原狀,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眼睛看不太清楚之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77 頁)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61 至162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小舫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
7 至178 頁、第188 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 %,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係以鋪設水管、以水泥覆蓋水管使之定著於土地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所示部分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水管已於113年4 月26日自行拆除外,另餘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水管及水泥迄仍未拆除,而該水管及水泥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1、83頁),該部分之水管及水泥乃被告犯竊佔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而其始終未予拆除,以致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且被告仍然保有繼續使用竊佔土地之利益,並非妥適,為杜絕被告犯罪之誘因,復查無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查,本案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社區,地目為墓,而本案土地現作為種植果樹使用,土地東側臨和平路一段,並有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西側臨大社路,周邊多草木、農作、鐵皮屋、檳榔攤,暨被告係埋設水管並以水泥覆蓋水管供己之檳榔攤用水所用等情,有上揭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竊佔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 份附卷可佐,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就竊佔本案土地上開範圍犯罪所得之利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按本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本案土地於103 年至115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有本案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7至89、203 頁),又被告係自「103 年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土地,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103 年
7 月1 日,就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計算至115 年2 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竊佔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97平方公尺,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計算至
114 年4 月26日即被告自行拆除日止,竊佔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之面積為0.6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犯罪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2,7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尚未償還或發還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既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除竊佔前揭有罪部分所示土地外,尚非法佔用如附圖二編號132 (1 )所示部分(因該部分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有部分重疊,而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竊佔,故應扣除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重疊部分,下稱本案爭議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3 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82370
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不是我鋪設的,我在鋪設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的水管時,本案爭議土地上就有鋪水泥,我才會在上揭水管上另外覆蓋水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均為被告所鋪設以竊佔本案土地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2頁),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之依據。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不清楚是何人鋪設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本案土地在103 年8 月間已有圍圍籬,當時本案檳榔攤已經建好,我在圍圍籬的時候已經有看到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地,我當時有聯絡131 地號土地的地主,那個地主跟我說我要用地的時候他再幫我處理,當時跟我聯絡的地主是一名年老的男性等語(見易字卷第173 至174頁)。則告訴人並未目擊本案爭議土地上水泥之鋪設經過,其未親見係被告鋪設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是無法以其所述即認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所鋪設。又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爭議土地遭鋪設水泥後,曾向131 地號土地之地主反應,該人係直接向告訴人表示其會處理,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該水泥非其所鋪設,要告訴人向實際行為人反應,倘該水泥為被告所鋪設,而被告經營之本案檳榔攤即在本案土地旁,該人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水泥為被告所為,請逕向被告反應,似毋須自攬其責,是尚無法排除本案爭議土地上水泥之實際鋪設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告訴人稱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係被告所鋪設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二、又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所鋪設之水泥係覆蓋於水管及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之上,與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在結構上並非一體成形,且本案爭議土地已超出本案檳榔攤設置地面之範圍非少,有上揭竊佔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3708237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考,衡情,倘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所鋪設,則其應可於鋪設當時一併埋設水管,同時以水泥覆蓋水管,以減少水泥之用量,減少成本支出,並更可達到完整包覆、保護水管之目的,然水管上覆蓋之水泥與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非一體成形,已如前述,應係於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鋪設完後再行鋪設、覆蓋在本案爭議土地之水泥之上,且被告之本案檳榔攤除上揭水管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之水管外,並未使用到本案爭議土地,被告是否有必要多支出成本鋪設面積非小之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非其所鋪設,其在鋪設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的水管時,本案爭議土地上就有鋪水泥,其才會在上揭水管上另外覆蓋水泥乙情,並未悖於常情,非全然無稽。
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指依現況照片可知,本案檳榔攤設置地面之水泥地與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鋪設一體成形,平整相通,且顏色、質地、歲月痕跡均屬相同,可確認是同時鋪設等語。然查,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至遲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鋪設,有前揭GOOGLE地圖街景圖1 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亦係於103 年間某日在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上鋪設水泥,已如前述,迄今均已逾11年,歷時均甚久,且兩者鋪設之時間並無明顯差異,尚難僅以目前之顏色、歲月痕跡等外觀,即遽認本案檳榔攤設置地面之水泥地與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相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本案檳榔攤設置地面之水泥地與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質地相同之相關證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稍嫌速斷,無法遽採。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聲請傳喚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孫鄭金時到庭作證,擬證明本案爭議土地上之水泥亦為被告所鋪設,然此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孫鄭金時為27年出生,就待證事項是否有所記憶可能有所疑慮,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167 、173 頁),且告訴人自陳於發現本案爭議土地遭鋪設水泥後,曾向131 地號土地地主反應,而該地主為男性,已如前述,惟查孫鄭金時為女性,此有131 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83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係向孫鄭金時承租131 地號土地,然均係由孫鄭金時之子接洽等語(見易字卷第174 至175頁),足見孫鄭金時雖為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應非實際負責管理該土地之人,是就此部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伍、從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竊佔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佔所得利益一覽表
A 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竊佔所得利益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0元 154元 1.97㎡× 申報地價1,040元× 年息5%× 549/365年 2 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920元 1,513元 1.97㎡× 申報地價1,920元× 年息5%×8年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2,240元 441元 1.97㎡× 申報地價2,240元× 年息5%× 2年 4 115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2日 2,480元 29元 1.97㎡× 申報地價2,480元× 年息5%× 43/365年 合計 2,137元 B 部分 1 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40元 52元 0.66㎡× 申報地價1,040元× 年息5%× 549/365年 2 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920元 507元 0.66㎡× 申報地價1,920元× 年息5%×8年 3 113年1月1日至114年4月26日 2,240元 98元 0.66㎡× 申報地價2,240元× 年息5%× 482/365年 合計 657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7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稱易字卷。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