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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安被 告 陳伯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祥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伯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祥安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接續接收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今彩539」、「六合彩」、「大樂透」下注簽賭訊息。

「今彩539」賭博方式可由賭客自1至39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下注(俗稱「單注」),並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0.1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元,若對中即獲得獎金2,120元,亦可由賭客自1至39號任選5個號碼下注,每注價格為80元,賭客若簽中「2星」(至少選2個號碼下注,對中2個號碼)、「3星」(至少選3個號碼下注,對中3個號碼)、「4星」(至少選4個號碼下注,對中4個號碼)者,分別可獲得獎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六合彩」、「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則係賭客可以上述2種方式下注,並核對六合彩、大樂透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單注」0.1注下注金額為304元,對中即獲得獎金2,120元,如下注1注金額為3,040元,獎金則為2萬850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獎金為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謝祥安所有,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二、陳伯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行下注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陳泳豪」、「炎諄」等成年人所託代為下注之「今彩539」簽賭號碼予謝祥安,並以上開「今彩539」賭博方式與謝祥安對賭。

三、嗣經警於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謝祥安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伯祈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謝祥安、陳伯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岡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祥安、陳伯祈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謝祥安雖辯稱其以LINE收受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後,會透過WIN5789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並將賭金交予賭博網站上游等語,惟被告陳伯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謝祥安簽注今彩539之賭博牌支(警卷第28頁),證人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謝祥安下注(偵卷第54至55、120、124、128頁),可知被告陳伯祈、證人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等人均係透過LINE直接向被告謝祥安下注簽賭,而非委由被告謝祥安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況卷內查無被告謝祥安收受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及賭金後,曾至賭博網站下注並轉交賭金予賭博網站上游之相關事證,尚難以被告謝祥安前揭辯詞,推認其有受賭客所託代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祥安、陳伯祈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祥安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被告陳伯祈、證人曾陳英

蘭、陳黃淑櫻、李榮貴等賭客下注簽賭乙節,有被告謝祥安與被告陳伯祈、證人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祥安、陳伯祈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應無礙被告謝祥安、陳伯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謝祥安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透過LINE與被告陳伯祈、證人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等人賭博財物之舉,以及被告陳伯祈於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9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透過LINE與被告謝祥安賭博財物之舉,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祥安、陳伯祈竟為圖

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祥安、陳伯祈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各自參與賭博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兼衡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75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祥安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伯祈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謝祥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易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陳伯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40頁)及其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94頁,偵卷第135至169頁)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謝祥安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日獲利2,000元至5,000元

(警卷第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警詢時所述之獲利是指我自己簽賭贏的錢及賭客自己決定給我吃紅的錢等語(易字卷第74頁),可知被告謝祥安於警詢時所稱之每日獲利金額2,000元至5,000元,是否為其因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屬有疑。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謝祥安因本案賭博行為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伯祈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4萬1,800元,據被告謝祥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14萬1,800元係我準備回臺東後,用於支付親人告別式費用及過年給小孩、長輩之紅包錢等語(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40頁),考量上開款項係自被告謝祥安處扣得之財物,而非在賭博現場、賭檯或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處所扣得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為供被告謝祥安賭博所用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伯祈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祥安、陳伯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12年初某日起,由被告陳伯祈提供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下注方式,與被告謝祥安、陳伯祈賭博財物,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被告謝祥安、陳伯祈取得。因認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惟被告陳伯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系爭房屋是我承租的住所,只有認識的朋友會到系爭房屋找我泡茶、聊天、打麻將,沒有供賭客到系爭房屋下注、賭博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8頁),被告謝祥安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每週會去陳伯祈承租之系爭房屋泡茶、聊天、打麻將約2、3次,只有陳伯祈認識的朋友可以進出系爭房屋,沒有開放給不認識的人進去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1至15頁,易字卷第38頁),可知系爭房屋僅係單純供被告陳伯祈居住、與友人交際往來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依證人曾陳英蘭於警詢中證稱:謝祥安會用LINE跟我說今天輸或贏,他有空就會來我店裡跟我結算,並向我收取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陳黃淑櫻於警詢中證稱:我會請謝祥安到我媳婦開的早餐店收取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謝祥安是同學,等謝祥安來台東時才會找我收取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等語(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謝祥安於警詢中供稱:賭客都是用LINE向我下注,開獎後由我前往賭客住居所收取賭金,如賭客中獎,我也會親自前往賭客住居所交付中獎彩金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7至118頁)相符,顯見被告謝祥安係親自前往賭客住居所收取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而非以系爭房屋作為賭客前來下注、賭博財物之場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祥安、陳伯祈係以系爭房屋作為不特定賭客得以出入、聚集賭博財物之賭博場所,難認被告陳伯祈有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與刑法第268條所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而所謂「營利意圖」之內容,必附麗於聚眾、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方能以該罪論擬。是倘行為人之獲利係來自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或賭客之自願性給予,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與向押中之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情形有別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前述「營利意圖」。

四、經查,被告謝祥安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伯祈、證人曾陳英蘭、陳黃淑櫻、李榮貴等人賭博財物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謝祥安僅有收取賭客自願性給予之金錢,被告陳伯祈則係收受委託代為下注之友人所贈與之茶葉、食物,其等未因賭客或友人下注而獲取任何金錢,亦未自賭金或中獎彩金內抽取一定比例、數額之金錢或手續費,此有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易字卷第39、7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有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論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謝祥安、陳伯祈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1 今彩539開獎單3張 陳伯祈 2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陳伯祈 3 六合彩簽單1本 陳伯祈 計算紙 4 六合彩簽單1本 陳伯祈 曹桓榮便條紙 5 Galaxy A34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伯祈 6 OPPO Reno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祥安 7 新臺幣14萬1,800元 謝祥安 8 帳單1張 謝祥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