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可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3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停止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可培因其身心疾患而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經本院衡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當前之就診狀況、被告周邊當前之社會支持網絡等情狀,認為本件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且縱令被告缺席本件審理,亦不致過度侵害其訴訟上權益,依前揭法條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