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可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86巷時,見被害人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工作地點(即崇德路288號)旁之崇德路286巷內,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身分證件資料),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適被害人當場發現被告正在翻找其機車置物箱,隨即質問之,被告則趁被害人工作忙碌尚未及報警之際,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倘法院認定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等判決對被告在訴訟上最為有利,自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雖經該院認其因精神疾患而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而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事由(如責任能力欠缺等)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陳稱:當時我的手錶不見了,我就到處找我的手錶,我打開被害人的後車廂是為了找我的手錶等語(見警卷第3-4頁)。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將我的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86巷時,我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綁著雙馬尾的女子(即被告)靠近我的機車,並用我放在機車上的鑰匙將機車車廂打開,我看見的當下有制止被告,並將她攔下,但在我準備要報案時,被告就沿著崇德路往華夏路的方向離開,等被告離開後我去檢查車廂,就發現我的藍色長夾(內有身分證、現金14,000元)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
(二)再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將其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即步行前往上開地點鄰近之某攤販準備開始工作,嗣被告步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即靠近被害人之機車,並以被害人插於鎖孔內之鑰匙將其機車後車廂打開,再於後車廂內翻找物品後,將某物品取出,被害人在其攤位內見狀後,即喝止被告,並轉身返回攤位內欲撥打電話,被告則步行離去,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即前往確認機車內之財物狀況,並立即撥打電話請求攤販老闆調閱監視影像(見警卷第21-33頁),由上開情節可見,被害人前開所述之遭竊經過,與上開監視影像所呈現之事發經過完全相符,佐以被害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有何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三)而由上開監視影像及被害人所陳情節,可見被害人在案發當日,發現其機車之後車廂遭被告任意翻找後,旋即清點其機車後車廂內所放置之物品,並察覺其藍色長皮夾已不知所蹤,是告訴人之藍色長皮夾遺失之時點,確與其車輛之後車廂遭被告翻找之時間高度一致,且由上開監視影像,亦可看見被告在翻找告訴人之後車廂後,有取走某個物品之舉措(見警卷第31頁),綜合上情,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後車廂內之藍色長皮夾之舉,又被害人於警詢中,2度明確證稱其上開藍色長皮夾內,放置有現金14,000元及身分證等物品,考量上開藍色長皮夾係為被害人日常使用之物品,是其對該皮夾內所放置之現金、證件等品項內容,應有甚為明確之記憶,且被害人所陳之失竊款項數額,亦未顯然逾越吾人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會放置於錢包內之款項金額,況由被害人之警詢內容可見,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欲對被告訴究之旨(見警卷第9頁),而未見被害人有刻意誇大失竊款項,藉此向被告索要賠償之情狀,是被害人對其失竊款項所為之陳述亦屬可採,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應無疑義,然應否令其擔負竊盜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以下分述之。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欠缺刑法上之責任能力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09年2月間,即因身心狀況而至凱旋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並多次因上開病症而入院治療,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33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長期罹患嚴重之精神疾患,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4月間,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17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並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略謂:被告經診斷有邊緣性智能、雙極性情感異常、甲狀腺亢進等病症,被告過往病史顯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許多殘存妄想症狀,藥物服用穩定度不佳,平時多由其丈夫照顧。自112年開始,因丈夫罹癌以致照顧及監督品質下降,雖有居家協助針劑治療但效果有限,在生活自理及精神狀態多處於不穩定的狀況。此次鑑定時間為被告住院治療約5個月後,其情緒症狀相對穩定,但仍有明顯言談鬆散、依照生理需求衝動行事、對基本社會規範及行為標準常識的理解缺損等狀況,故時間軸上回推,被告在案發期間(此鑑定相關之犯行為113年3月、4月間)辨識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被告在鑑定時時常跳題、無法切題回應,精神症狀明顯,雖可描述事件的發生,但對於物品的拿取與歸還認知扭曲,被告對於物權的觀念明顯有缺損,無法認知行為已屬竊盜。鑑定過程中,未發現被告出現為自己辯解之狀況。被告過往有多起竊盜前科或案件,丈夫生前皆會協助處理善後,部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未進入法律程序,推論被告因其丈夫的協助與保護,加諸自身罹患邊緣智能,因此在過往的案件中無法學習到相關法律責任。整體評估被告在鑑定過程中無法理解自己行為係屬竊盜等語,此有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7頁),考量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心理測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精神疾病之病況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認定,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確有相當之信憑性,又上開鑑定意見所關聯之另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4月間發生,而本案犯行時間則為113年7月,時間僅相隔3月,考量被告已長期罹患重度精神病症,且其於另案至本案發生之期間,其精神病症之病況及外在控制環境亦無明顯更易或改善之處,應可認被告於另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本案發生時具相當之一致性,是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援為本案之參考,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認識、控制能力,確均受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相當之減損,應堪認定。
(三)再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觀之,在員警詢問被告之前科資料時,被告答以:都是人家偷我東西,而在員警詢問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夾之過程時,被告則答稱:我沒有拿她的皮夾、是她拿我的、我在找我的手錶、我的手錶不見了、我找不到、所以到處找等語(見警卷第2-3頁),由上開警詢可見,被告對員警之詢問所為之應答明顯逸脫現實,且有明顯答非所問之情,佐以凱旋醫院於本案發生前2週之113年7月8日,對被告進行居家治療個案評估時,亦可見被告有誇大妄想、言談跳躍、低病識感、服藥遵從度不佳、認知、判斷能力均有異常之情狀,此有凱旋醫院之個案評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事物之認知、辨識能力確因受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之情狀,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竊盜行為,亦無從依其辨識而採取相應之行動,此節亦與凱旋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相符。
(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有上開精神疾患,致其對事物之認知、辨識能力均有明顯欠損,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均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依上揭說明,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114年5月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臺南市私立蝴蝶康復之家,並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規律就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5年1月26日對被告安置狀況之評估函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5年1月15日新營醫行字第11500501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可見,被告現已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上開康復機構,並配合常規作息,也均遵守團體生活規範,且機構每月皆會陪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規律回診,被告亦可自主穩定服藥、情緒平穩,並可配合照顧人員之指示,被告現已可在機構協助下穩定就醫、服藥並控制其身心狀況,且目前可持續入住該機構,無返家之安排,故現階段應已無須強制手段介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6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該院亦函覆以:被告目前住在康復之家,可配合規律就醫及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任何犯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安置機構人員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至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另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該院於114年6月10日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在缺乏監督的環境下,可能因醫囑配合度低而再次疾病復發,對其心理資源造成更大的負荷,惡化原有的現實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並容易再次出現偷竊行為。建議施以2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被告配合醫囑及穩定服藥動機,加強法治概念等語,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6頁)。然考量凱旋醫院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時,被告尚缺乏協助其穩定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況之周邊環境,但被告之周邊環境在上開鑑定後,已有明顯之正向改善,且現已形成可穩定存續之支持網絡,是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事實基礎,於當今已有更易,而已無從採為對是否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認定基礎,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在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已有聲請沒收之旨,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竊得被害人之財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因上開原因而不能判決有罪,仍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取之藍色長皮夾1個、現金14,000元,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證件資料,均非具有財產交易價值之物品,且可透過掛失補發之行政程序使該等證件失其效力,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沒收上開物品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