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佐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9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重領LAP-8779號車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民族一路1205之
1 號前時,因見同向左側由告訴人蔡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豔」,應予更正)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提早使用右方向燈,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按鳴喇叭,再從乙車之右側超車後,在上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舉起左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駕駛乙車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提早使用右方向燈,致其心生不滿,而於自乙車右側超車後,對告訴人比中指1 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直接往後比中指並沒有直接讓別人知道對方是誰,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駕駛乙車自內側快車道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提早使用右方向燈,致其心生不滿,而於自乙車右側超車後,對告訴人比中指1 次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47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 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
29、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至9 頁),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㈡然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係因變換車
道之行車糾紛而於超越乙車後隨即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1次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5 至6 頁;易字卷第49頁),復有上揭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其所認知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車方式之不滿,參以本案案發地點為快車道,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其係在騎乘甲車之過程中且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告訴人,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然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意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案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從而,應認被告本案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則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