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婧縈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賴儀真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婧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廖婧縈前受林建中之委託,擬以廖婧縈自身信用為林建中辦理汽車貸款,林建中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徵得友人許起睿之同意後,將登記於許起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移轉登記至廖婧縈名下供辦理貸款使用。詎廖婧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將甲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嗣因林建中遲未取得貸款,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婧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受告訴人林建中之委託,擬以自身信用為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將甲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其復於112年10月16日將甲車以3萬元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找我幫忙貸款,後來銀行評估甲車沒有價值,所以告訴人就叫我賣車,讓我去處理詐騙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因積欠「歐陽樂」(暱稱湯湯)債務,故將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以試圖清償債務。起初,告訴人及被告或有論及要將甲車拿去貸款,惟告訴人未立即將甲車交付被告,以致被告無法以甲車辦理貸款,足見雙方就甲車貸款一事,尚未定論。再者,告訴人於翌日又向被告稱要處分甲車,故於112年9月28日將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車輛貸款不以交付車輛為必要,若欲以甲車貸款,告訴人事後應會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然告訴人於甲車過戶登記後,並未向被告追討車輛,足見告訴人交付甲車之行為,係同意被告出售車輛,且出售甲車之款項,被告事後已依告訴人指示匯款「歐陽樂」清償債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受告訴人之託,擬以其自身信用為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1日,在友人許起睿之同意下,將登記於許起睿名下之甲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供辦理貸款使用,被告嗣於112年10月16日將甲車以3萬元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起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被告與告訴人及Line暱稱「Alvin Wu吳長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開二手車行,有20幾輛車,所以我才將甲車送給許起睿,後來我生意倒了,許起睿願意提供甲車讓我貸款,被告說可以幫忙貸款30萬元,但甲車要過戶到她名下,這件事情是我、被告及許起睿一起吃火鍋時講的,當天講好我們3人就一起去監理所辦理甲車過戶。後來被告說她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3萬元,我有同意她把甲車拿去當,被告說只有當3萬元。之後我要被告還車,她說車在當舖,要我自己贖回,後來才說甲車已經賣掉等語(他卷第46至48頁、第167頁),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原約妥係將甲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供被告為其辦理貸款,嗣因被告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資金,故同意被告將甲車拿去當舖典當,惟未曾同意被告擅自出售甲車等語。而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均未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出售甲車之情事,反係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詢問被告:
「我的8888還在當舖?」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33至137頁、易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衡情倘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得逕為處分或出售,自無於事後再行詢問車輛抵押情形,況被告及證人許起睿就甲車過戶情形之供(證)詞,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出售甲車等語,惟被告歷次供述大略如下:
⑴被告於第1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欠他朋友錢,要我幫忙貸款
還錢,我說要先評估車況,告訴人就把甲車過戶登記到我名下,要用我的信用貸款,後來評估發現是老車不能貸款,我本來要還車,但因為我被告詐欺,帳戶被凍結,告訴人才同意我先把車子拿去賣掉還錢。我於112年9月間,將甲車及自己的車子,拿去民族路的凱基當舖當,總共當了9萬多元,因為沒錢繳利息,當舖就自己處理掉了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
⑵於第2次偵查中供稱:(問:凱基當舖表示未收到妳典當甲車
紀錄,意見?)我去典當時,當舖的人說甲車太舊,無法典當,但他可以幫我借到這筆錢,所以他實際借我4萬元,車子就被送到中古車行賣,我都有通知告訴人。(問:前次偵訊說告訴人同意妳典當,且後來因為未繳利息,當舖就處理掉車子,與今日所述不符,意見?)我不知道當舖有沒有做典當的動作,是我後來去問當舖才知道。(問:所以甲車究竟在哪裡?)我確實有去典當,但車子後來沒進凱基當舖,我拿去中古車行估價,最後賣3萬元等語(他卷第82至83頁)。
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知道甲車沒有價值,請
我幫他將房子賣掉,他可以送買房的人車子等語(審易卷第55頁)⑷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把車子過戶登記到我名
下,要我幫他貸款,還他欠「歐陽樂」的債,他過戶時,我已經轉匯人民幣給「歐陽樂」等語(易卷第4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本拜託我貸款,但銀行評估後
認為老車沒有價值所以無法貸款,老車沒有辦法貸款的話就買賣,後來告訴人同意賣掉甲車處理我帳戶涉及詐騙的事情。賣掉甲車的款項,我有匯一筆人民幣2萬多元的款項去和解,要清償「歐陽樂」的債務,「歐陽樂」說告訴人同意我去和解的話,用甲車賣掉的錢去和解等語(易卷第98至100頁)。
⑹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過戶甲車目的(貸款清償
債務或買房贈品)、甲車最終去向(當舖或中古車行)、甲車貸(賣)得數額(3萬元或4萬元),乃至於該筆款項究係清償何人債務(清償告訴人對「歐陽樂」的債務,或是支付被告自己因另案詐欺案件的調解金)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與前述對話紀錄不符,而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同意賣車的事情,我們是在電話中講的,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他卷第82頁、易卷第101頁),然被告卻能提出與告訴人討論甲車貸款之對話紀錄,猶為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又被告雖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綜合卷內所載其餘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均如前載,而被告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及「歐陽樂」間有金流往來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嗣後有同意被告出售甲車或可動搖檢察官之舉證,要難以上開證據推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車主身分自居,將甲車出售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審易卷第75頁、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甲車並賣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48頁),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