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儲值餘額壹佰元之ICASH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22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北半球網咖消費,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因見鄰座之曾○○短暫離開座位時,將其所有CK牌深藍色皮夾1只放置電腦桌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伸手將皮夾向右移動,再示意乙○○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得手後藏放其等所攜帶之包包內。嗣曾○○發現其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深藍色皮夾1只(內有曾○○證件3張、金融卡3張、無現金,已由曾○○領回)。
二、甲○○於113年6月15日2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西店,在超商內用餐區,見潘李○○離開用餐區時,將其所有NET牌黑色皮包1只置於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內有現金400元、ICASH卡1張、超商商品券1張、身分證件4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潘李○○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隨即委託全家超商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包1只(內有潘李○○身分證件4張、現金251元、悠遊卡卡1張、超商商品券1張等物,已由潘李○○領回)。
三、案經曾○○、潘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易卷第260、264、272至274頁)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而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住家有經警搜索得告訴人曾○○之深藍色皮夾、告訴人潘李○○之黑色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曉得乙○○有拿告訴人曾○○之深藍色皮夾錢包,告訴人潘李○○的皮夾我是離開的時候順手拿的,我發現這些人都坐在我隔壁,回家才發現有皮夾,是不是拿錯了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曾○○之深藍色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是好奇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潘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為憑,以上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兩人同坐在
同一側同張桌上使用電腦,告訴人曾○○則在緊鄰被告兩人桌子的另一側、面對被告兩人的電腦桌使用電腦,告訴人曾○○起身離開座位,之後被告甲○○起身後到告訴人曾○○桌子旁,伸手將告訴人曾○○放置在桌上之皮夾挪移到接近被告乙○○,被告甲○○離開後,被告乙○○拿取告訴人曾○○之皮夾翻看,隨後放入放在地上的包包內,被告2人以此方式共同為竊取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頁)。
準此,係被告甲○○先發現告訴人曾○○不再座位上,且其皮夾放置在桌上而伸手挪移告訴人曾○○皮夾到靠近被告乙○○身側,並告知被告乙○○,被告甲○○辯稱不知悉被告乙○○拿取皮夾等語顯不足採。且若被告甲○○係要拿取自己之物品,何以要伸手至鄰桌即告訴人曾○○使用之桌上挪動告訴人曾○○之皮夾到被告乙○○身側?又告訴人曾○○之皮夾係放在其使用桌上,被告甲○○何以會「誤取」到放置在他人桌上之皮夾,此亦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將告訴人曾○○之皮夾自鄰桌挪移到其身側,之後拿取告訴人曾○○皮夾翻看查閱,並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顯然知悉係他人皮夾而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至為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甲○○進入超
商後坐在用餐區座位上,告訴人潘李○○則坐在被告甲○○後方座位,將其黑色皮夾放置在桌上,之後告訴人潘李○○離開座位,黑色皮夾仍放置在桌上,告訴人之後返回用餐區坐在另一側座位上(非原本座位),被告甲○○見該皮夾無人看管徒手拿取該皮夾,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甲○○轉頭見後方桌上之黑色皮夾無人看管,並徒手拿取,顯然知悉該皮夾非其所有而非誤拿,被告辯稱拿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為他人之金錢
財物,仍趁告訴人2人不在座位上,任意竊取,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未與告訴人2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程度,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
3、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已犯竊盜等罪之素行(易卷第13至31頁),並參酌被告甲○○經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被告乙○○經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1458700號函可佐(審易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取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51元
、儲值餘額100元之ICASH卡片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告訴人曾○○證
件3張、金融卡3張,已實際由告訴人曾○○領回,被告甲○○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告訴人潘李○○證件4張、悠遊卡1張、超商商品券1張、現金251元,已實際由告訴人潘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