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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4與A01素來不睦,A04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樓調解庭外(下稱本案地點),見A01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手指向A01,旋以左手置於喉部由右往左橫劃,比出具有警告、威脅意味之割喉動作(下稱本案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33頁、第56頁至第6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A01比劃本案動作,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比劃本案動作是要向告訴人表達請他不要再來騷擾我,該動作在我們機電工程行內是表示立刻停止之意,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感到害怕,加上案發前告訴人阻止我拿隨身碟給我小孩,並向我小孩表示不要拿,我才會有情緒,如果我要對告訴人不利,先前早就可以對他不利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比劃本案

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審易卷第32頁),並有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動作會讓我覺得毛毛的,

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本案動作係以左手置於喉部由右往左之方式橫劃,具有高度警告、威脅之意,衡酌社會一般觀念,當係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確因而感到害怕一節,亦據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乃係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案發前因告訴人阻止我拿隨身碟給

我小孩,並向我小孩表示「不要拿,拿這個不好」,我才會有情緒,而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且告訴人之前也有來我家放鞭炮、撒冥紙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31頁、第58頁),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間素來不睦,更於案發前因交付隨身碟一事產生爭執,始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酌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所理解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比劃本案動作,係要向告訴人表達不要再來騷

擾之意,並稱該動作在其機電工程行內係表示立刻停止之意。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只有摸下巴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只有揉鼻子,可能是過敏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稱:我有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是要向告訴人表達不要再來騷擾我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31頁),由上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向告訴人比劃本案動作?目的為何?等節,於歷次供述說法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且無任何溝通障礙,實無以本案動作表達欲請告訴人不要再來騷擾之意之必要,更遑論告訴人何以知悉被告行內手勢術語之意義,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另稱其如要對告訴人不利,先前即有多次機會可以對

告訴人不利一節,然行為人之動機或有多端,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為本案動作時即無恐嚇之犯意,且被告為本案動作時之動機為何,亦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又上開惡害通知雖未實際發生危害,抑或被告亦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意,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行為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本案動作恐嚇

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態樣,以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1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尚有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所為非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