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04為阮玉芳之前夫,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2分許,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與圓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見阮玉芳與A01共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認為其等正在交往而心生不滿,遂騎乘甲車至A01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停等,並要求A01至前方道路旁理論。A04見A01未予回應,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騎乘甲車撞擊A01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嗣於A01騎乘乙車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時,騎乘甲車不斷往乙車左側車身逼近,致乙車往右偏移至道路旁黃色禁止停車線外停下,並站立於乙車前方持續靠近、以手推擠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A04站立在乙車前方期間,復向A01恫稱:「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因而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在系爭路口與告訴人A01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嗣於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時,騎乘甲車至乙車左前方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向告訴人稱「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刮傷我的腳又肇逃,我才追上去,想讓告訴人停下來談錢和感情問題,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而且我對告訴人講這些話都是氣話和口頭禪,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覺得告訴人也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在系爭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嗣被告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遂騎乘甲車至乙車左前方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向告訴人稱「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阮玉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思等語,惟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期間,已先出言要求告訴人至前方路旁理論,見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且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繼續往前行駛至圓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道路後,遂騎乘甲車自乙車左後側靠近,持續往右逼近乙車車身,接著將甲車煞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將甲車車身往乙車推擠,致乙車往右偏移至道路外側黃色禁止停車線外停下,被告隨後下車站立於乙車前側,並持續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推擠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暨附圖(易字卷第35至36、41至45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見告訴人未依其要求騎乘乙車至前方道路路旁停等,進而以甲車往乙車車身逼近、煞停於乙車左前方、下車站立於乙車前方並持續靠近、以手推擠告訴人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騎乘乙車繼續往前行駛,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審易卷第37至39頁)所示,案發當時甲車係停在乙車左前方位置、車頭呈現朝道路外側即乙車所在位置前方偏移,乙車則停於道路黃色禁止停車線之外側、車身則略往道路外側偏移,且甲、乙車停等位置前方道路設有一路燈等情狀,足見告訴人之前方及左方已無相當之空間可供其騎乘乙車離開,故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前方,並站立於乙車前方之行為,已達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前行或離去之合理空間,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情形甚明。被告所辯,與卷附之客觀事證相違,無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言詞係其氣話和口頭禪,沒
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也不會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惟: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將告訴人
逼停於道路外側後,便情緒激動、憤怒地站立於乙車前,持續對告訴人咆哮,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之過程中,更有持續出手推擠、逼近告訴人身體,甚至舉起右手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易字卷第36至
37、46至55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我害怕他真的會來找我麻煩,因而讓我產生極大的精神壓力,我必須住在公司宿舍,不太敢回家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恁爸改日去打你(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明天再處理(臺語)」、「恁爸一定把你打死(臺語)」、「恁爸就讓你死(臺語)」、「叫我不要動你?恁爸明天就要動你了,不要動你?(臺語)」等話語之行為,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聽聞他人口出殺害、毆打之言語時,均不免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進而感到恐懼。是以,被告口出上開殺害、毆打告訴人話語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畏懼,至為明灼。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以甲車往乙車車身逼近、煞停於乙車左前方,復下車站立於乙車前方,並持續靠近告訴人、以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以及陸續對告訴人口出殺害、毆打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因被告不滿證
人阮玉芳與告訴人交往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
通、處理感情糾紛,竟恣意騎乘甲車逼近、煞停於乙車左前方及站立於乙車前方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出言恫嚇殺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7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