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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男(為保護B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詳卷)與成年女子代號AV000-K1140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為同事關係(工作地址設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下稱案發機關,A男嗣已離職),其等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11月間交往,嗣因B女無意再與A男交往而提出分手後,A男因懷疑交往期間B女所述之行蹤不實,且不滿B女突然提出分手、懷疑B女與另一名同事D男(真實姓名詳卷)交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持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2日,A男為了知悉B女之行蹤、確認B女是否對其說謊等情,乃於案發機關要求與B女同辦公室之同事C女(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見面,並向C女表示想邀約吃飯以確認B女是否確實曾與對方去露營一事,C女聽聞後返回辦公室並將此事告知B女,B女旋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A男之辦公室要求A男不要再向同事打聽其行蹤,然後續A男仍於113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初之間,多次以撥打電話或至C女辦公室詢問之方式,向C女確認B女是否確實曾與C女去露營、是否曾搭載B女上班、以及B女是否與他人交往等問題,以此方式觀察、知悉B女行蹤。

二、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初,A男在案發機關對其等共同之多名同事,散布其等交往涉及婚外情、想要報復B女一事,及於113年12月底某日,於案發機關1樓叫住D男,向D男詢問其是否與B女交往、表示本來要讓A男與B女曾交往一事見光死、要報復B女、後來還是把照片都刪除、要D男向B女轉述等語,D男乃將上情轉告B女,A男以此方式間接對B女為警告、威脅、貶抑之言論,致B女心生畏懼。

三、因A男之配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男表示「證據準備一下,等你離開案發機關,我就會提告小三了」等語,A男竟於114年3月27日12時許,前往B女辦公室將上開訊息擷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之書面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放置於B女辦公桌上,嗣B女傳送訊息詢問A男之用意時,A男於114年3月28日8時9分回覆:「只是邀請你一起被法院認證外遇者和小三公告天下而已,大約這也不是冒犯你的舉動吧」等語(下稱本案訊息),A男以上述方式對B女為警告、嘲弄、告知及出示有害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前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B女之身分資料,因被告A男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故其等之姓名、住所、工作場所、同事等均為得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為防止告訴人之身分因此遭揭露或可資推論,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找C女詢問告訴

人之行蹤、是否與他人交往,向多名同事提及其等交往涉及婚外情、想要報復告訴人,並找D男詢問其是否與告訴人交往、要D男向告訴人轉述已刪除照片等語,且放置本案文件、傳送本案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情緒很低落,我找C女詢問告訴人的事,是想確認告訴人曾經騙我的話,我可以比較快走出來;我有找大概7、8位比較親近的同事講述婚外情的事,目的是抒解悲傷的情緒,但我都有告知他們勿洩漏,且其中幾位並不認識告訴人,我所說的報復、玉石俱焚,是指向我的配偶坦承而一起被提告;我去找D男只是要確認告訴人跟我說過的事是否真實,並未提及見光死、報復告訴人,如果要毀了告訴人,我就不會再隱瞞這段關係,那才是真的報復,但我沒有想要報復所以把照片都刪除,因為告訴人沒有接我電話,我才會請D男轉達;我放置本案文件只是要傳達我已經向配偶坦承,讓告訴人有心理準備,傳送本案訊息是因為被提告的時候這件事就會被大家知道,所以用嘲笑的語氣回覆她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曾於112年底至113年11月間交

往,嗣因告訴人無意再與被告交往而提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要求C女與其見面,並向C女表示想邀約吃飯以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曾與C女去露營一事,C女聽聞後返回辦公室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旋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要求被告不要再向同事打聽其行蹤,後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初之間,撥打電話或至C女辦公室,向C女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曾與C女去露營、C女是否曾搭載告訴人上班、以及告訴人是否與他人交往等問題。另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初,被告在案發機關對多名同事提及其與告訴人交往涉及婚外情、想要報復告訴人一事,及於113年12月底某日,於案發機關1樓叫住D男,向D男詢問其是否與告訴人交往、要D男向告訴人轉述已把照片都刪除等語。再於114年3月27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將本案文件放置於告訴人辦公桌上,嗣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之用意時,被告於翌日(28日)8時9分回覆本案訊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易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C女、D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C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之對話紀錄筆錄、本案文件影本、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D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被告第一次找我是在11

3年12月初,在案發機關5樓茶水間,他問我家住在明○國中對面還是仁武區,但我沒跟任何人說過我住在明○國中對面,很剛好我前一天晚上也確實出現在明○國中對面,後來113年12月聖誕節前後,有次我從超商要走回案發機關,看到被告在側門,我就繞路從大門進去,一進去被告就跑來叫住我,說他本來要讓他跟告訴人的關係見光死、要報復告訴人,後來把照片都刪除,也有問我跟告訴人何時認識、是否交往;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易卷第120至127頁),可知證人D男針對被告與其見面情形、談話內容之供述,前後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被告曾於113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表示「還有一點沒說吧,趁現在提一下。在我最憤怒的時候,曾經想讓她去提告,讓兩人直接在案發機關社死,這樣我也可以脫離。但我現在沒這樣想了。只希望日子就這樣下去,不要再有波瀾」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確曾有欲使兩人之關係於案發機關公諸於眾之意,核與證人D男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D男前揭證述應屬真實。

⒊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3、6、7款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觀諸被告向C女、D男所詢問之事,涉及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且被告向多名同事散布其與告訴人交往涉及婚外情,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之效果,被告雖辯稱係為了抒解悲傷的情緒、讓自己盡快走出來等語,然此僅為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縱使其曾提醒部分同事勿外傳(見易卷第39頁),亦無解於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之事實。又被告向多名同事及D男表示想要報復告訴人等節,未敘明所指報復內容為何,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報復」一詞已傳達出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施以危害之意,而屬具有警告及威脅性之用語,對此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報復」係指向其配偶坦承而一起被提告云云,然縱使其配偶可能依法主張權利,衡情亦無使用「報復」此種具有惡意及威脅性用語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向告訴人提出本案文件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提及「小三」、「公告天下」等語,顯然指涉告訴人為介入他人婚姻者,且表達此事將公諸於眾之意,被告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警告、嘲弄、告知及出示有害其名譽之物品及訊息,實堪認定。

⒋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曾多次口頭

告知被告不要再跟他人說我的事情,也於113年12月2日當面告知被告不要向C女或任何人打聽我的事,被告一直問我身邊的人有關我的事情,讓我覺得有人在監視我,處於無法好好生活的環境,感到相當恐懼及害怕,且被告向多位同事講我們的事,讓我明確體會到有些同事會刻意避開我,或是用非常仇視及討厭的眼神看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易卷第135至139頁),可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告不要再向同事打聽告訴人之行蹤,且指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均已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其工作場合之人際關係。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舉,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具有反覆、持續性質,且其明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為上開舉動,因此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3、6、7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114年3月份間告訴人與D男上下班之刷卡紀

錄是否吻合,以資證明告訴人與D男是否有交往關係而影響D男證詞之可信性等語(見易卷第148頁)。惟D男於114年5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及115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且核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相符,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觀察、知悉告訴人行蹤,間接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貶抑之言論,並對告訴人為警告、嘲弄、告知及出示有害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到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