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林晨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30分至19時許間,在A1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租屋處內,因飲酒情緒失控而與A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A1之右上臂、右側肋骨,並徒手毆打及拉扯A1,致A1受有右上臂、胸部之右側邊、右眼眉下、左腹部、左肩、右肩及左腋下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咬及毆打告訴人A1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搶我手機,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才會咬他及毆打他,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診斷證明書,只有告訴人主觀指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強調被告是情緒失控、無端毆打,但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後,發現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傳送「你昨天一次也不給我這就算了」、「才剛脫褲子準備進去你直接把我跩開」等語,可見告訴人在訴訟初期刻意隱匿關鍵事實,指訴多有瑕疵憑信性有疑;又被告當時是面對告訴人強行奪取手機及企圖強行發生性行為之侵害,主觀上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反抗;且由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語句答非所問,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完全喪失記憶,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已陷入酒精性失憶及酩酊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有相互拉扯及推擠,被告有以牙齒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當日錄影之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㈡被告有以事實欄記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居所
喝酒聊天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槌打我後腦勺和鼻樑,並用牙齒咬住我右手臂及右側肋骨胸腔旁,並徒手抓傷我右邊及左邊肩膀、右邊腋下、左邊腹部及右邊眼睛眉毛下方,我有阻止他,但他還是繼續傷害我,最後我拿起手機拍攝他的行為才停止。我當時沒有至醫院驗傷,因為那時還愛他就沒有想那麼多,想說算了,後來是因為他去申請保護令又去告我,我才告他,我只能提供我當下受傷的照片及衝突時的部分影片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喝紅酒、啤酒、冰結,聊到關於男女關係之間的問題,他就情緒失控,因為被告之前有摔傢俱跟其他東西,所以我就把他手機拿去別的地方,在我拿他手機之前被告就已經動手動腳,有指甲抓的、牙齒咬的,還有用手打的,我受傷後有用LINE跟她說,她就裝傻。我受傷後沒有報警也沒有驗傷。我當天確實有拿被告手機,被告可能是要將手機拿回去才會攻擊我,當天我在家裡沒有穿上衣,只有穿內褲,右眼眼下的傷應該是指甲抓的、右手臂的傷是咬的、左邊腹部的傷應該是抓的、左肩的傷想不起來、右肩是打的或抓的記不清楚、左腋下的傷也沒有印象、右側肋骨是咬的,我提供的傷勢照片是當天衝突之後幾個小時內我拍的,我也有傳給被告看等語(易卷第78至96頁)。
⒉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衝突原因係雙方發生口角
後,告訴人有拿取被告之手機,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有以牙齒咬告訴人之右上臂、右側肋骨,亦有徒手抓告訴人右眼眉下、左腹部、左肩、右肩及左腋下等位置,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挫傷等細節前後一致,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當日拍攝之影像畫面,案發當時雙方確有互相拉扯,且被告有以牙齒咬住告訴人右上臂,經告訴人口頭勸阻無果,以肢體推開被告後,被告始鬆口,且告訴人當下隨即向被告指出其右上臂之咬痕及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所證述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傷害證人等情非虛。再者,證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與其證稱遭被告以牙齒、徒手攻擊、拉扯時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5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造成其右上臂、右側肋骨、右眼眉下、左腹部、左肩、右肩及左腋下挫傷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徒手毆打及拉扯,並以牙齒咬告訴人之方式,將會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確實存在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拍攝其身體所受傷勢照片,並於案發翌日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有傷勢照片及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1、13至25、27至31頁)在卷可佐,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行動之情所在多有,故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提起告訴或前往醫院驗傷,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
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固以其案發當時係為拿回遭告訴人奪取之手機才傷害告
訴人等語抗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手臂時,並未有伸手拿取告訴人持有手機之舉止,且依雙方談話內容,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僅有向告訴人表示「你要說恁爸對你怎樣,齁,厲害喔」、「你厲害」、「嗯,走旁邊一點,THX,超強」、「你錄影都對啦,OK」等語,亦未有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手機之言語(易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當下係為拿取手機才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等詞,已難採信。縱認因告訴人先搶取被告手機,而構成強制行為而對被告有不法之侵害,然該不法侵害於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業已終了,客觀上已不具有侵害之現在性,又被告斯時可以選擇報警處理、尋求他人協助或其他理性、適當、平和的方式,拿回手機,達到防衛自身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具有侵害之急迫性、迫切性,需要被告立即採取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的方式,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復造成告訴人受傷,顯亦與相當性不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況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除右上臂之外,其範圍更包含右側肋骨、右眼眉下、左腹部、左肩、右肩及左腋下等身體多處,顯非單純為搶回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使其因疼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
⒊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係面臨告訴人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不
法侵害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固然有傳送「一個禮拜就只能做愛一天已經很少了、你昨天一次也不給我這就算了、還把我打成這樣」、「才剛脫褲子準備進去你直接把我跩開」等語,然上開言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遭被告拒絕之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告,且依本院所勘驗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右上臂攻擊時,2人係各自站立,告訴人並無以其身體或其他方式壓制被告之情形,且在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右上臂時,告訴人係以手推擠反抗被告,被告方停止攻擊而遠離告訴人,且被告隨後仍持續跟隨告訴人進入房間,在談話過程中又試圖以手揮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已非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雖一再主張因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始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除被告之陳述外,既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㈣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好幾次飲酒後都情
緒失控,被告意識清楚,當天我們在談論一些事情,一開始在講公司的事,被告講到情緒上來就有點口角,被告開始摔東西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完全喝醉,是清醒的,平常也是這樣喝混酒,被告說話邏輯其實蠻正常的,所以我覺得她是有意識的,被告喝酒後會變得無法溝通,情緒失控,之前被告喝酒後就會打、罵我,但不是很嚴重的,就是拍一下、打一下,被告酒量不太好,喝完酒後有時候清醒有時候不清醒,不清醒是指有時候會講一些聽不懂的話,話題會一直改變,會情緒失控、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易卷第82至86、92至94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並有因飲酒而情緒激動,但尚未陷入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復佐以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有因飲酒不勝酒力,出手揮打告訴人而揮空摔進床鋪之情形,但觀諸其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均有持續與告訴人對話、回應告訴人,並針對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一事亦有回應(易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當天告訴人曾搶取其手機,兩人間有發生拉扯之相關細節均記憶清晰(警卷第2頁),並無因飲酒而有意識模糊、記憶不清之異常情況,足徵被告當時尚有一定反應,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並非毫不知情,此與行為人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法依其意志控制身體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況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及控制力減低,而出
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常有飲酒後情緒失控之情形(警卷第6頁),及被告所述當日係自行前往告訴人家中吃飯飲酒(警卷第2頁),故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既係因自己飲酒所致,其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及牙齒咬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
個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他人發生衝突,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徒手毆打及牙齒咬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均無意願調解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0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