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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霖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民國114年12月12日鼎能電一字第1140001494號函暨附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中鼎公司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易卷第107至109、127至129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病之身體狀況,與配偶同住,收入仰賴身心障礙補助,需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警卷第41頁,易卷第10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戒慎行為,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而非違禁物,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低壓電力線30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告訴人(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號被 告 陳冠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臺灣電力公司興達電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發包予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管領、置放在該電廠海電SEH建築物二樓之低壓電力線60mm平方600V EPRN Power一大捆,取其中電力線裁截成30條(每條約30公分,約值新臺幣1萬元),竊取得手後將前揭裁剪之電力線藏在海電SEH建築物一樓某處,欲離去之際,為建瑞公司現場人員林建瑋發現其行蹤可疑,隨即通知中鼎公司現場主管賴永鴻到場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林建瑋領回)。

二、案經中鼎公司委由賴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永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案發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